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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有限公司与江苏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万里扬变**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扬公司)诉被告江苏跃进正***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巍、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里扬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变速器总成等产品。2013年10月11日,被告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186866.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6866.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186866.8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司对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所欠数额应为1168070.84元,且认为合同未约定违约损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原告万里扬公司和被告正*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总成产品,双方的交易持续至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6866.8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万里扬公司已向被告正*公司供应变速器总成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86866.84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实欠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付原告货款为1168070.8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就货款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跃进正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万里扬变**限公司货款1186866.84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186866.8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万里扬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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