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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因被告陈*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前姐夫,原告为了将户口迁入西**村街道而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从未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提交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诉称其系有目的地与被告结婚,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该诉称缺乏证据佐证,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或存在上述准予离婚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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