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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盛**限公司与佛山**官窑好日升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阳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好日升电子厂(以下简称好日升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日升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天线,原告及时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0301.50元。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数由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月9日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此外,被告在落款为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送的公函中再次确认。在此期间,因原告不停催讨货款,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公函中再次明确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到期未兑现承诺。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法院,在开庭当日,被告再次电话协商表示近期定会支付所欠货款,希望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再度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301.5元,支付暂算至2015年6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8985.0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并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75%计算),合计119286.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0301.5元。

证据2、公函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0301.5元及被告再次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3、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再次约定支付货款日期于2014年2月24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好日升电子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盛**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好日升电子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有天线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月9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明确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0301.5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在该函中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及被告在公函中的还款承诺可以明确原、被间有天线买卖业务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10301.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110301.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好日升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盛**限公司货款110301.50元。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好日升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盛**限公司利息损失8985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1030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为标准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好日升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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