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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张**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限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素有砂浆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砂浆款33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浆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北京**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砂浆款3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砂浆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就尚欠砂浆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中承诺砂浆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被告因此负有按约定时间支付砂浆款之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要求被告张**支付砂浆款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支付原告北京**限公司砂浆款3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依法减半收取315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诉讼费665元,由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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