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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新昌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波波、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英诉称:原告系被告新昌县**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4月2日与家住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西路326号121室的董*登记结婚,但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现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排除。2013年10月,被告集体所有的5%的留用土地被拍卖,被告将土地征用款分配给了村民,每个村民分得土地征用款4万元,但原告未并未分得相应的土地征用款。原告多次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一样的权利,要求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1、判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成员享有一样的权利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款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2、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在磕下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4、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磕下村每个村民分得4万元土地征用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5、新昌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征用款分配情况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分配款项不是土地征用款,是集体经济收益款,两者有明确的区别。

被告辩称

被告新**星街道磕下村民委员会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款4万元不事实,4万元是集体经济收益款,不属于土地征用款,2005年4月2日与家住新**星街道新昌大道西路326号121室的董*登记结婚,没有迁出户口无异议,被告村民每人收到集体经济收益款4万元事实,原告虽然是户籍在被告处,但原告于2004年8月已经出嫁登记,在这段时间原告一直没有居住在被告处,也没有生活长期居住被告处,我们认为原告已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原告不应享受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根据本案在2001年国家对农嫁居户口迁移进行了开放,原告完全可以将该户口迁到其丈夫居住地,但原告没有迁入,故原告不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于1997年1月开始在浙江新**限公司工作,于2004年进入新昌县建鑫毛纺厂,于2009年进入新昌**有限公司,于2010年进新**星街道纺鑫毛纺厂至今,原告工作单位均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原告已丧失了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6、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1月开始在浙江新**限公司工作,于2004年进入新昌县建鑫毛纺厂,于2009年进入新昌**有限公司,于2010年进新**星街道纺鑫毛纺厂至今,原告工作单位均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和取得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是并列的,该证明只能说明原告有参保情况,不能说明其他。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在庭后已核对原件,且与证据1相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对村民发放40000万土地款的事实,但新昌县政府文件已明确集体的留用地拍卖款系集体经济收益,不属土地征用费,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后户籍登记于被告村。原告在结婚前曾有承包田地,但后因土地征用丧失。原告于2005年4月2日与新**星街道新昌大道西路326号121室的董*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属农嫁居,但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出。2013年10月被告将村中土地因征用后保留的集体留用地进行拍卖。同年12月被告用该拍卖款向该村村民每人分配40000元,但未将原告纳入分配名单。原告认为其与其他村民一样应享有同等权利,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由被告分配其前述土地拍卖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和法人通过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应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其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亦规定了被告对本集体经济及其他事项享有相应的自治权、管理权。原告翁**户籍落户于被告处,土地征用前拥有承包田地,但结婚前国家户籍政策已经调整,原告婚后户籍未迁出并非由于特定的历史和政策原因所造成,对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相对其他在被告村固定生产、生活的村民而言,应当区别。综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其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具有一定自主权的习惯做法,结合公序良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情形不予分配,系被告自治权的体现。故原告诉请被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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