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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陈**、中国人民**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竺晴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余长剑、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2日傍晚,陈**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莼湖镇东环线南往北行驶,17时32分许,当车行驶至东环线与横街叉口处时,车头左侧与前方由杨**驾驶的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陈**负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原告事发前在莼湖菜场经营蔬菜买卖,因本案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合计52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陈**系浙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

六、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74997.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

3.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8255元;

5.误工费:26460元;

6.交通费:500元;

7.电瓶车修理费:800元;

8.鉴定费:84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6112.37元,被告陈**已支付给原告杨**55400元。

七、原告杨**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6902.37元,扣除已支付的55400元,尚应赔偿71502.3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赔付。被告陈**答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6112.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46015元。被告陈**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70097.3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55400元,尚须赔偿给原告14697.37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46015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剩余经济损失70097.3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支付的55400元,被告陈**尚须赔偿给原告杨**14697.37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杨**负担140元,被告陈**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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