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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中华联合**司慈溪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中华联**司慈溪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332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司慈溪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6日10时17分许,姚**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G15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77Km+500m处,车头碰撞由陈**驾驶的浙B×××××轿车车尾后,浙B×××××轿车车头又碰撞王长春驾驶的浙J×××××轿车,造成三车车辆损坏、浙B×××××号轿车乘车人员俞**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经浙江省公安**队绍兴支队认定,姚**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王**、俞**无责任。

三、车辆保险情况:陈**驾驶的浙B×××××轿车投保于中华联合**司慈溪支公司,王长春驾驶的浙J×××××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四、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

1.医疗费5635.07元。

2.误工费47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为36天。

3.护理费662.5元。

4.营养费1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6.交通费1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

综上,合计为11467.57元。

五、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无。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1467.57元。在本次事故中,根据浙江省公安**队绍兴支队认定,姚**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王**、俞**无责任。故陈**与王**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司慈溪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司慈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66.25元,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66.25元,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俞**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依法减半收取66元,原告俞**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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