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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任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限公司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相识。原告决定聘请被告进行研发辅助工作,岗位为技工。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预付被告部分年薪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到岗工作。3月26日,被告不辞而别。此后双方因返还报酬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3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9.2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确认自2014年3月26日被告离岗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2月14日,华慧**集团法人代表林**与郭**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在美国注册成立自然能量供给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能量公司)。2014年2月15日,被告收到林**邀请被告加入创业的电话和短信后,林**在承诺被告年薪50万(税后40万)后,同时答应先行支付被告部分年薪30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林**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林**随即将账号转发给郭**,郭**最终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被告收到郭**支付的30万元系林**委托郭**支付的筹备中的自然能量公司预付给被告的部分工资,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辞去在厦门的工作后,立即参与了图纸的设计工作,且完成了大部分设计任务,设计成果已交给了自然能量公司董事局副主席张**,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收到郭**支付的30万元亦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1:19,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通过个人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后原告向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3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相识。原告决定聘请被告进行研发辅助工作,岗位为技工。在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年薪30万元后,3月26日被告不辞而别。被告认可收到郭**转账支付的30万元,但认为该30万元系林**委托郭**支付的筹备中的自然能量公司预付给被告的部分工资,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为此提交了证据一、被告的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及2013年7月23日林**发给被告的邀请邮件;证据二、2014年2月14日林**与郭**签订的《合同书》;证**、林**与被告往来短信,被告原工作单位离职证明,证实被告系辞职来到北京;证据四、林**与郭**(包括其助手李*)往来短信;证据五、被告发给林**的邮件;证据六、被告按照张*(自然能量公司的股东)的意思将工作成果打包发给其指定邮件(邮件收件人是张*的女儿);证据七、证人张*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一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该合同不合法而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短信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林**帮原告从中联系,系介绍人的身份沟通信息;对离职证明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离职原因;对证据四因郭**对短信的真实性没有表态,故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即便邮件是真的,也无法证明被告与自然能量公司存在实质联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说明李**和林**有其他项目合作,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判断;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经证人出庭质证,认为该证人与自然能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该被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3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同书,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预付工资30万元,后因被告离职故要求被告返还。现被告已举证证明该30万元系林**委托郭**支付的筹备中的自然能量供给国际**限公司预付给被告的部分工资,原告虽不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或者推翻被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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