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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广告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北京**广告中心(以下简称昌北**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昌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露诉称:周*露于2010年7月15日与昌北**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合同期限应履行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通过昌平人才引进解决了北京市户口。由于昌北**中心隶属于北京市**视中心,周*露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也一直服务于北京市**视中心,所以周*露于2012年3月14日已快递形式向北京市**视中心递交辞职信,昌北**中心期间也知悉周*露辞职,事实上昌北**中心也已长期未给周*露支付工资、生活费及缴纳社保,劳动合同到期后,昌北**中心也未作出任何上班通知,仅要求如果转移档案需要按以前签的补充协议支付50万元违约金,否则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及档案转出手续。周*露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早已到期终止,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周*露也明确向昌北**中心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仅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而昌北**中心长期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及转移档案手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周*露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周*露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2、昌北**中心为周*露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告中心辩称: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昌北**中心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于2010年7月15日到昌北**中心工作。昌北**中心(甲方)与周**(乙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7月15日生效,2013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编导岗位工作;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为2050元,过节费、督查考核奖参照在编人员执行;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准确的转移去处及相关手续,逾期甲方不负责保管乙方档案,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未到期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以便于甲方安排人员接替,并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及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未提前30日提出辞职的,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2年3月14日,周**曾以快递形式向北京市**视中心递交《辞职信》,载明:“尊敬的昌**中心领导:因个人发展原因,我于今日提出辞职。自从2010年7月入职以来,我一直在专题部工作。负责栏目《真情故事》、《法治纪事》的编导工作,同时兼任新闻部、广告部的部分工作,在一年多的时间中我一直努力工作,与同事、领导的相处也很愉快,自己的工作业绩也获得了领导们充分的肯定。但是,这份工作也给我带来了很大的生活压力和精神压力。深思熟虑之后,我决定选择新的发展机会,我今天提出正式辞职,请予以批准!感谢领导们既往对我的栽培,祝愿昌**中心未来更美好。”周**工作至2012年3月,昌北**中心亦向周**发放工资至2012年3月,之后昌北**中心停止为周**缴纳社会保险。周**主张其与公司领导发生纠纷自行离职。

2014年12月1日,周**以快递形式向昌北**中心递交《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通知人:周**,被通知人:北京市昌北**中心,本人已于2012年3月14日通知北京市**视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因本人当时社保、工资均由贵司办理。贵司长期未支付本人工资及社保,本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按法律规定办理社保、档案转出手续。”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前往北京市**务中心核实情况,经查,周**的档案由昌北**中心委托存档。

2014年8月19日,周**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昌北**中心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昌北**中心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和档案转出手续。该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周**的申请请求。周**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公证书、辞职信、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5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3月,周**虽向北京市**视中心送达的《辞职信》,但此后周**并未上班,视为周**因自身原因离职,周**与昌北**中心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解除。周**既已与昌北**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昌北**中心未为周**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昌北**中心应为周**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北京**广告中心于二○一二年三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广告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周**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广告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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