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委会)诉被告北京中**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房百慧,中**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4月,万**委会起诉至本院称:我村委会(原名称为万泉寺大队)与中**司(原名称为北京旺**有限公司)在1998年至2004年间共签订三份征地协议:1998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中**司征用我村委会661.02亩土地,中**司按照国家征地标准向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负责安置农转工人员533名。200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中**司征用我村委会867.159亩土地,中**司按照国家征地标准向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负责安置农转工人员420名。200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中**司征用我村委会94.278亩土地,中**司按照国家征地标准向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负责安置农转工人员297名。

上述三份《征地协议书》签订后,中**司未实际支付征地补偿,也未对我村委会人员进行安置。经我村委会对中**司进行催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司共计征收我村委会土地1622.457亩,每亩的征收补偿价格由中**司按照实际安置我村人员时的标准计算,但最低不得低于每亩8万元,即补偿款金额不低于129796560元;关于人员安置及地上物、青苗补偿均以实际安置时的标准为准,但最晚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中**司的补偿款按以下方式支付: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979656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中**司连续或累计两次未按时支付补偿款,或者未能按时对我村人员进行安置的,我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司仍未按照约定向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也未按照约定进行人员安置。故我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日通知中**司如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则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司收到后仍未履行相关付款及安置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万**委会签订的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我公司正在积极准备履行上述协议,不同意解除上述三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第二,造成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时多种的,而非仅是我公司一方违约造成的。上述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签署至今历时较长,期间因土地政策调整相关政企领导的更换、土地价格和农民安置成本暴涨等等因素导致上述协议一直无法履行,而我公司因征地时间拖延、开发成本大幅提高,导致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土地补偿款和人员安置费。为此,我公司与万**委会多次协商并签署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明确。万**委会在备忘录中也确认导致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未能按时履行的多种因素。由此可见,我公司并非恶意。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万**委会要求解除上述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万**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司原名称北京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泉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1998年10月12日,万**委会与旺**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旺**司征用万**委会土地661.02亩,征地用途为住宅,土地补偿按每亩36666.65元计发。

1999年11月23日,旺**司与万**委会签订《备忘录》,载明:双方于1998年10月12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因旺**司资金困难,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万**委会支付补偿款也没有对人员进行安置,给村里带来很大困难。现万**委会同意:1、旺**司可以通过土地合作开发积极筹措资金,考虑到该地块将用于房地产建设,建设周期为3年,所以村委会同意旺**司最晚在2002年12月31日前向村委会支付补偿款,并支付自1998年10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关于人员安置及地上物、青苗补偿等仍按协议约定执行。

2003年2月25日,旺**司与万**委会再次签订《备忘录》。载明:旺**司拟再次征用村委会土地约900多亩,征地价格为每亩48000元。同时约定:因旺**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及对人员进行安置,时至今日,征地补偿较1998年已大幅度提高,如仍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及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则无法完成土地征收的任务。现双方同意不再按照每亩36666.65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而按照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即每亩48000元进行补偿,补偿总额为31728960元。

2003年2月27日,万**委会与旺**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旺**司征用村委会土地867.159亩,征地用途为开发建设市政道路、绿化带及村民回迁房。土地补偿按每亩48

000元计发,农转居630名,其中,农转工420名。

2004年5月13日,万**委会与旺**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旺**司征用村委会土地94.278亩。征地用途为开发建设万泉寺住宅小区四期工程(B区),土地补偿按每亩48000元计发,农转居445名,其中,农转工297名。

2005年6月15日,旺**司与万**委会签订《备忘录》。载明:双方于1998年10月12日、2003年2月27日、2004年5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又签订了相关《备忘录》,但旺**司一直未按照协议和备忘录的约定履行。2004年8月31日政府出台新政策,土地征收协议如何履行的规定不明确,同时土地部门已经暂停办理涉土地项目。双方另行约定:1、因旺**司资金困难以及村委会领导人涉案等原因,旺**司一直未能按照《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约定向村委会支付补偿款以及安置劳动力。2、因签约时双方的具体情况,相关法律规定与今相差甚远,双方尽快就旺**司征用村委会土地的补偿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土地按照统一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一次性解决。3、双方一致同意,有关征地标准及人员安置标准均应当以旺**司实际征地、实际对劳动力进行安置时的标准为准。

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旺**司与村委会于1998年10月12日、2003年2月27日、2004年5月13日签订了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但旺**司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对此多次协商,并就补偿款支付问题形成三份备忘录。同时双方约定:1、中**司共计征收村委会土地1622.457亩,每亩的征收补偿价格由中**司按照实际安置人员时的标准计算,但最低不得低于每亩8万元,即补偿金额不低于129796560元。2、关于人员安置及地上物、青苗补偿均以实际安置时的标准为准,但最晚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3、旺**司的补偿款按以下方式支付: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979656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总补偿款数额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的征地标准乘以总征地亩数计算,剩余款项为补偿款总额减去已支付款项。4、如旺**司连续或累计两次未按时支付补偿款,或者未能按时对人员进行安置的,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5、村委会积极配合旺**司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2014年11月2日,万**委会书面《通知》中**司,载明: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已依约将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涉土地交付给贵司,但贵司至今未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各项安置费、补助费,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安置劳动力,已经严重违约;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置补偿款并对协议约定的应有贵司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如贵司逾期仍未支付该补偿款或未安置相关人员,双方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将在贵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第十五日解除,同时村委会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违约责任。上述《通知》送达后,中**司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另查,针对旺**司与万**委会之间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事宜,京政地(1999)148号批复:对于万**委会的661.02亩土地,由旺**司按政策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京政地(2004)148号、京政地(2004)177号批复:同意由旺**司对万泉寺住宅小区D区二期用地、万泉寺住宅小区B区用地完成征收工作后,公开入市交易。其中,万泉寺住宅小区四期工程(B)区(商品住宅)及三期(D区)(拆迁安置住宅及配套设施)项目取得北京**员会及北京**委员会、北京**员会的批准。

上述事实,有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三份《备忘录》、《补充协议》、京政地(1999)148号批复、京政地(2004)148号批复、京政地(2004)177号批复、2002规意字2260号、京计投资字〔2002〕1412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万**委会与中**司签订的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中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已有明确约定,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如旺**司连续或累计两次未按时支付补偿款,或者未能按时对人员进行安置的,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现中**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万**委会依据合同及法律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中**司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亦自认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北京市丰**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中**产有限公司分别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四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及于二○一○年十二月一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690783元,由北京中**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