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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北京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北**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被告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入职被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担任二分公司队长,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担任四分公司经理。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7月24日,原告因病休假进行治疗。2012年7月25日,原告病愈回单位上班,却被告知已被辞退。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申请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万元;2、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25日工资35500元及车补4000元;3、扣发的工服押金1800元;4、2008年7月26日至2012年4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3万元;5、2008年7月26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油补9000元;6、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违反了被告制度,被告根据劳动法规的规定合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补偿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644.44元,其每月已经足额领取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3日合法解除,被告只需支付原告2012年4月出勤10天的工资;油补不属于个人享有的公司福利待遇,而是实报实销,当月没有用完则立即清零,原告主张油补的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工装费押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于2007年10月30日入职万**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0月30日,何*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

何*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一部分打卡发放,一部分现金发放。万**公司认可何*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对何*主张的月工资情况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何*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何*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补助、岗位工资、职能工资、业绩工资以及其他项;其中基本工资为780元,加班补助为220元,岗位工资为2800元,职能工资、业绩工资及其他项数额每月不固定;2012年3月,何*应发工资为3860元。何*提交的工资条所载工资构成与上述工资表一致,何*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所载工资数额与上述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一致。2011年1月1日,甲方万**公司与乙方何*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在甲方担任经理期间,因工作需要将自有车辆奇瑞作为四分公司办公用车;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乙方在甲方担任四分经理职务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车辆磨损费1000元,部门用油250升。万**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私车公用的补贴,并非工资组成部分,且部门用油不是个人用油。万**公司尚未支付何*2012年4月及以后工资。何*主张万**公司共计扣除其工服押金1800元,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

何*主张万**公司应向其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万元,并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2009年度至2012年度加班明细,何*主张其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63天。万**公司对何*上述主张及其自行统计的加班天数不予认可,何*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何*主张其在职期间万**公司从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何*提供了原北京市**商公司关于其工龄的认定材料,载明:何*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7月;何*于1988年至1993年7月期间在北京**公司担任司机工作;经审核何*1992年10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为11年3月。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截至2012年4月,其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9年11个月。2011年1月20日,万**公司发布《关于201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2011年2月9日公司统一安排休年假一天。2011年2月14日,万**公司发布《关于2011年元宵节放假的通知》,决定2011年2月17日元宵节统一安排休年假一天。2012年1月16日,万**公司发布《关于2012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安排入司满一年的员工2012年1月29日至1月31日休年假三天。2012年2月1日,万**公司发布《关于2012年元宵节放假的通知》,安排所有员工2012年2月6日元宵节休年假一天。何*对上述2011年、2012年春节及元宵节休假予以认可。万**公司提供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打卡考勤记录,证明何*已休年休假,何*对万**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2年4月12日,北京万**有限公司工会同意万**公司与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13日,万**公司作出《关于对何*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决定》,内容为“原四**司经理何*,利用职务之便,对出租车驾驶员存在吃、拿、卡、要等行为并经查属实;由于其对工作缺乏责任心,管理疏漏,致使四**司业务管理混乱,造成大量的工作积压;由于其对出租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及管理不善,造成四**司驾驶员发生酒后驾车严重交通违法行为2起,有责亡人事故1起,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23万余元,致使公司声誉受到了极大地损坏和影响。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奖惩条例中第六项第五款第19条和第六项第七款第5条的相关规定,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定并提请公司工会讨论通过,决定对何*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2012年4月16日,万**公司向何*邮寄上述《关于对何*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决定》,该邮件送达状态显示为“电联拒收”。2012年5月23日,万**公司在《法制晚报》刊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何*自2012年4月13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何*认可其2012年6月到万**公司时知晓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万**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司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其中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包括“打骂司机,对司机吃、拿、卡、要,经司机实名举报的,扣除当月工资和奖金,解除劳动合同”。2、《公司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传阅确认单》复印件,何*在该确认单中予以签字确认。3、《奖惩条例》,其中“六、惩罚细则”第(五)项“解除合同”第19规定“打骂司机,对司机吃、拿、卡、要,经司机实名举报的,扣除当月工资和奖金,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不支付违约金”;“七、其他规定”第5条规定“工作缺乏责任心、处理问题草率,出现工作失误、失职、失察,并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解除合同;给公司带来恶劣影响的,可直接解除合同;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给公司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视情节可记普通过失、重大过失、降级或降职、直至解除合同”。4、《万**公司第一届第二次工会代表大会决议》,召开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应到会会员代表158人,实到会员代表128人,超过全体代表2/3,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上述《奖惩条例》。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支队(以下简称朝**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2年2月17日14时47分,在朝阳区广顺南大街T20004号灯杆处,金**驾驶万**公司×××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右侧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颜**撞倒,造成颜**受伤和车辆损坏,颜**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8日死亡;2012年4月1日,朝**支队确定金**为同等责任,颜**为同等责任。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万**公司与吴**就颜**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万**公司给付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事故处理及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22万元。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支队(以下简称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容为:董**于2012年2月27日17时44分,在通州区漷县镇东鲁村西口,存在饮酒后驾驶营运×××号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给予董**15日行政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8、四**司一队司机梁**书面证言,梁**认可其于2012年2月29日夜间存在饮酒后驾驶车辆情形。9、酒精检测报告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梁**于2012年2月29日1时15分,在通州**街苏荷时代路口东侧,存在饮酒后驾驶×××号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给予梁**20日行政拘留、并处1800元罚款的处罚。10、北京丰台**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京丰交专安办字(2012)5号文件,内容为:对万**公司董**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向全区各专业运输单位进行通报;责成万**公司进行限期整改;责成万**公司领导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要求立即拿出整改措施上报专业安办等。

2012年4月14日,何*在北京**医院就诊,该院于同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经诊断何*为心悸、乏力,建议休三天。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8日,何*在北**医院(以下简称丰**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11日,何*在中国医**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何*主张金**与颜**发生交通事故后,万**公司于2012年2月底将其工作岗位调整至公司运营部并安排其待岗,但未向其出具书面通知,其与接任四分公司经理职务的孙**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就除四分公司下属旅游车队之外的工作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工作交接单,后万**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将其工作岗位由四分公司经理调整为五分公司车队长,董**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行为发生于其调整工作岗位之后,提交2012年3月19日工作调配单为证。万**公司对何*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工作调配单不予认可,认可存在2012年3月下旬何*由四分公司经理转为队长的情况,提出何*未就四分公司经理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另查,2012年7月25日,何*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万**公司支付2007年10月30日至2012年7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万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工资35500元及车补4000元、扣发的工服押金1800元、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4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万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油补9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500元。仲裁审理中,何*出示了《工作调配单》,内容为何*于2012年3月19日由四分公司经理调整为五分公司车队长,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何*主张万**公司将加油卡挂失,于2012年3月后未再支付油补,油补费用有9000元;裁决书记载何*病休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双方就此均不持异议。2013年8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2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万**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何*2012年4月1日至13日工资1675.61元、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6月11日病假工资2016元;二、驳回何*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对万**公司为终局裁决,万**公司表示同意上述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龄认定材料、放假通知、《关于对何*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决定》、《公司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奖惩条例》、《万泉寺公司第一届第二次工会代表大会决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京丰劳仲字(2012)第224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万**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何*月工资分为打卡及现金两部分支付,且未提供何*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完整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对何*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何*主张万**公司2012年2月底至3月期间安排其待岗,万**公司亦已经支付何*2012年3月工资3860元,故对何*要求万**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出勤,故万**公司应支付何*此期间工资3448.28元。何*于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因病休假,万**公司同意支付何*此期间病假工资201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协议书》所载内容,万**公司支付车辆磨损费及部门用油的期限为何*担任四分公司经理期间,故对何*要求万**公司支付车补及油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于2012年6月已知晓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1日解除。万**公司就何*对出租车驾驶员存在吃、拿、卡、要行为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何*管理下的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直接责任人并非何*,何*仅对此负有管理责任;万**公司亦于2012年3月对何*进行了降职处理,故万**公司以何*对出租车驾驶员存在吃、拿、卡、要行为经查属实、对出租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及管理不善导致多起出租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实为不妥。鉴于此,对何*要求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超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要求万**公司支付其工装费及加班工资,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其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公司虽然提交了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打卡考勤记录证明何*出勤情况,但未提交完整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未出勤期间工资支付情况,故本院酌情判令万**公司应支付何*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何*超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七万五千元。

二、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琼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三、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期间病假工资二千零一十六元。

四、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琼二〇一〇年七月至二〇一二年六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元。

五、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车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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