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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李**等与平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李**、李**、赵*、张*、郭**、米*、胡**、孙**、武*、时**、魏**、孙**、胡**、林**、刘**、李*、翁**、崔*、王**、李*、崔**(以下简称高**等22人)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百货公司)劳动争议计23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初字第1721-17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等22人的诉讼代表人李*、胡**、委托代理人姚**、上诉人平邑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高**等22人系原平邑**总公司百货大楼职工,自1998年6月起待岗在家。1998年9月,该单位改制成立平邑百货公司,营业期限为1998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按改制方案,平邑百货公司接收原企业的所有职工,并对接收的职工继续执行国家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政策,保留职工原档案身份。

胡**等14人在待岗期间于1998年9月10日接到平邑百货公司的通知,限被通知人于1998年9月15日、18日到平邑百货公司报到分配工作,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高**等7人没有接到通知。刘**与平邑百货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高**等22人的养老保险金由原平邑**团公司百货大楼缴至1998年6月底。高**等22人及其他职工共计43人因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养老保险费曾向平邑县**委员会提起申诉,平邑县**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作出了平劳仲裁字(2007)第84号裁决书裁决: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41人不含被开除的2人)自1998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停工待岗生活费每人29412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该案经平邑**院一审判决由平邑百货公司支付41名职工自1998年6月起至2008年12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每人31304元。临沂**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8月李*退休。

原审法院另查明,平邑百货公司自2009年1月起未给高**等22人支付生活费。为追索生活费和养老保险费,高**等22人于2013年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6月28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裁字(2013)第1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高**等22人停工期间(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每人28476元,申请人李*停工待岗期间(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的生活费2800元;驳回高**等22人的其他申诉请求。高**等22人、平邑百货公司均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平**民法院提起诉讼。

平邑县每月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为500元、2010年为600元、2011年为800元、2012年为950元、2013年为1080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高**等22人提交的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裁字(2013)第19号裁决书、山东省**民法院(2010)临民三终字第238、25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民法院(2011)鲁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平邑百货公司提交的通知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将高**等22人诉平邑百货公司劳动争议案与平邑百货公司分别诉高**等22人劳动争议案并案审理,将先起诉的一方列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列为被告,一并判决。《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该规定中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主要是针对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未出现一方当事人撤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该并案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并作出裁判,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判。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

高**等22人系原平邑**团公司百货大楼职工,1998年平邑**团公司百货大楼改制为平邑百货公司。按改制方案平邑百货公司接收了原企业的所有职工,高**等22人与平邑百货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改制后,高**等22人没有到平邑百货公司上班。平邑百货公司既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对高**等22人作出除名、开除、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没有为高**等22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致使高**等22人自1998年6月起长期处于待岗状态,高**等22人的档案一直由改制后的平邑百货公司存管。高**等22人与平邑百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的事实,已由山东省**民法院(2010)临民三终字第238、25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民法院(2011)鲁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等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后,平邑百货公司仍未对高**等22人作出除名、开除、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没有为高**等22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应当认定高**等22人与平邑百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其中李*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8月李*退休之日止。

现平邑百货公司仍主张高**等22人除刘**外在接到通知或拒绝接通知后没有按照通知的要求按时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而不属于待岗、刘**属于停薪留职不属于待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本案中,平邑百货公司既没有按照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程序对高**等22人作出除名决定并将书面除名决定送达高**等22人,也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高**等22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平邑百货公司虽与刘**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但是按有关规定,合同制职工不存在停薪留职问题,故该停薪留职协议无效。因此,应当认定平邑百货公司与高**等22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高**等22人属于待岗。

参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的,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因此,平邑百货公司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高忠梅等22人基本生活费。平邑百货公司自2009年1月起没有支付高忠梅等22人生活费,应予以补发。根据临沂市平邑县2009年至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平邑百货公司应支付李*(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生活费2800元(500元×70%×8月),支付高忠梅等21人每人生活费284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围,高**等22人要求平邑百货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平邑百货公司提供不出向高**等22人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证据,高**等22人的提起仲裁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高**等22人的仲裁并不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平邑百货公司所辩高**等22人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参照**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平邑百货公司支付高**、李**、李**、赵*、张*、郭**、米*、胡**、孙**、武*、时**、魏**、孙**、胡**、林**、刘**、李*、翁**、崔*、王**、崔**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每人28476元,支付李*自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高**等2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邑百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等22人上诉称,高**等22人作为平邑百货大楼的职工,平邑百货大楼依法有义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高**等22人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等22人的上诉请求,判令平邑百货公司补缴或支付高**等22人停工待岗期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平邑百货大楼答辩称,一、高**等22人中除刘**外的21人以其自动离职行为违法解除了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其请求的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还是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刘**与答辩人达成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双方受该协议书的约束,故不存在答辩人向其支付待岗生活费的问题,也无需承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三、高**等22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等22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邑百货大楼上诉称,平邑百货大楼与高**等22人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支付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中胡如省、崔*、崔**、李**、李**、李*、米*、孙**、王**、魏**、翁**、林**、李*、武*等14人于1998年接到平**公司的报到通知后一直未到公司报到,自动离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高**、赵*、张*、孙**、时**、郭**、胡**等7人1998年拒收报到通知,也从未到公司上班,自动离职,单方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刘**于1998年7月1日与平**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平**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高**等22人都已自谋职业或就业,不存在待岗的事实。综上,平**公司与高**等22人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平**公司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高**等22人的诉讼请求。

高**等22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已有三级法院生效判决书及裁定书认定;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了仲裁时效应从我方提出仲裁之日起计算。平邑百货公司一直未有证据证明高**等22人收到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所以本案不过仲裁时效。平邑百货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高**等22人已自谋职业或就业。请求驳回平邑百货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等22人与平邑百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本院于2010年作出的平邑百货公司与41名职工劳动争议系列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山东**民法院(2011)鲁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等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平邑百货公司上诉称其与高**等22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平邑百货公司对高**等22人作出除名、开除、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且为高**等22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应当认定高**等22人与平邑百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其中李*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8月李*退休之日止。平邑百货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平邑百货公司与高**等22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高**等22人2008年之前的生活费经已生效判决确定应予支付,高**等22人要求2009年至2013年的生活费并不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平邑百货公司所辩高**等22人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的,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中,高**等22人与平邑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平邑百货公司没有安排高**等22人工作,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等22人已到其他单位工作,平邑百货公司应支付高**等22人基本生活费。平邑百货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高**等22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征收范围,高**等22人上诉要求平邑百货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高**等22人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征收。

综上,上诉人高**等22人和上诉人平邑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案共计2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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