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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被告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02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岗位为运营部职员,2010年10月担任三分公司队长,2012年6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被辞退。被告说有司机反映原告有吃、拿、卡、要行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收到任何解释,故申请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万元;2、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因双班减少的罚款14025元;3、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1477元;4、2012年5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406元;5、2002年6月至2012年6月法定节假日值班费差额24882元;6、2002年至2012年工装费2000元;7、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0元;8、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4500元;9、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2日劳动合同未到期违约赔偿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制度,被告根据劳动法规的规定合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补偿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工资,原告没有收到2012年5月工资是因为原告自己没有领取,故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工装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返还因双班减少的罚款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02年6月30日入职万**公司。2007年1月1日,万**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日,万**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3日,万**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刘*担任万**公司三分公司三队车队长职务。

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提供了万**公司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刘*同志在我公司从事车队长的工作,该同志的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月”,并注明该证明仅限刘*申请信用卡使用。万**公司主张刘*的月工资为2150元,并提供了刘*于2011年1月1日签署的《工资确认书》为证。《工资确认书》记载根据刘*的岗位和职务,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职务工资为700元,因工作需要发生的交通费用和通讯费报销分别为交通费用每月300元、通讯费用每月150元,并记载以上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工资由打卡及现金两部分构成,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未提供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支付记录。万**公司尚未支付刘*2012年5月工资。刘*主张万**公司共计扣除其工装费2000元,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刘*主张如发生双班司机退车情形,万**公司则对其进行罚款,万**公司共计从其工资中扣除款项14025元,刘*提供了自己统计的双班退车明细。万**公司对刘*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双班退车明细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对刘*不存在罚款情形。

刘*主张其在职期间万**公司从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提供了北京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女,于2000年3月15日入职我公司任运营部外协员一职,至2002年5月31日因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已办理离职手续,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提供了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记载截至2011年末其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9年6个月。2012年1月16日,万**公司发布《关于2012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安排入司满一年的员工2012年1月29日至1月31日休年假三天。2012年2月1日,万**公司发布《关于2012年元宵节放假的通知》,安排所有员工2012年2月6日元宵节休年假一天。刘*认可万**公司安排其于2012年1月29日至1月31日及2012年2月6日休年休假。万**公司未提供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

2012年6月6日,北京万**有限公司工会同意万**公司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万**公司作出《关于刘*、刘*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决定》,内容为”原三分公司经理刘*,车队长刘*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对出租车驾驶员存在吃、拿、卡、要等行为经查属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出租车驾驶员的利益,致使公司声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坏和影响。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奖惩条例中第六项第五款第19条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决定并提请公司工会讨论通过,决定对刘*、刘*二位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刘*于2012年6月6日知晓上述决定内容。万**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司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其中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包括”打骂司机,对司机吃、拿、卡、要,经司机实名举报的,扣除当月工资和奖金,解除劳动合同”。2、《公司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传阅确认单》复印件,刘*在该确认单中予以签字确认。3、《奖惩条例》,其中”六、惩罚细则”第(五)项”解除合同”第19规定”打骂司机,对司机吃、拿、卡、要,经司机实名举报的,扣除当月工资和奖金,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不支付违约金”。4、《万**公司第一届第二次工会代表大会决议》,召开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应到会会员代表158人,实到会员代表128人,超过全体代表2/3,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上述《奖惩条例》。5、殷**2012年5月20日所写书面证言,内容为:其于2009年9月到万**公司,开了两年多的双班车;由于和对班司机发生矛盾,想开单班车,于是找到当时的车队长刘*,刘*答应为其找一辆单班车;2012年5月,其到旧宫刘*家小区门口给刘*2000元现金,后刘*未给其找车。6、王**2012年5月21日所写书面证言,内容为:公司有政策对介绍司机的人有奖励;2011年12月,刘*让其帮忙到财务领取2000元款项交到刘*手中。刘*不认可收取殷**2000元现金;认可其让王**到财务领取2000元款项,主张该款项系给驾校介绍司机的费用,因后期还有其他介绍费用给驾校,故其暂时将上述2000元存放在办公室,后因分公司一队司机安**因家庭原因无法交纳承包费,故其与一队队长周*商量将上述2000元借给安**。刘*就此提供了安**书写的《借条》,内容为”我是三分一队司机安**,今向三分公司借款2000元整,用于交五月份车份,六月二十日归还。借款人:安**,2012.5.18”。万**公司对刘*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借条》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如果司机无法交纳承包费,应向公司申请延期交纳而非先向公司借款再交纳承包费,且如果安**确向公司借款,《借条》原件不应在刘*个人手中保管,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是否已归还上述借款。本案庭审中,证人孟*、刘*、祁*出庭为刘*作证。孟*出庭陈述:其于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万**公司三分公司从事内务工作;三分公司有一个金属柜,柜里有2000元现金;其前任沈*告知其该2000元款项系驾驶员培训学校与万**公司之间关于新培训双班司机奖励制度的介绍费用;三分公司司机安**因家庭原因无法交纳承包费,三分公司经理刘*将上述2000元借给安**,其看到了安**书写的《借条》;其离职时将金属柜钥匙交给三分公司经理孙**,只交接了合同,未对现金进行交接,也没有书面交接手续;每月发放工资时会因为双班司机缩减扣分公司职工工资;三分公司双班司机殷**因想变更为单班运营未果,故而对刘*、刘*产生不满;其未看到殷**主张的曾经给刘*2000元现金,根据其推测,其认为殷**所述不是事实。刘*出庭陈述:其于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万**公司工作;第一次领取工服是免费的,此后更新工服时需要交费;管理人员均统一着装。祁*出庭陈述:其与刘*曾有过至少两年的搭档时间,工作及私人关系较好;司机祁*的亲戚殷**找其向刘*申请将殷**变更为单班运营,后殷**是否变更为单班运营其不清楚;万**公司在职工入职后有过关于规章制度的培训,其入职时学习了公司规章制度,入职后公司通过书面发文的形式强调劳动纪律;万**公司两年发一次工装,万**公司在其入职头两次扣过工装费约300元左右,此后未再扣过工装费。

另查:2012年6月18日,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万**公司支付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万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调双班的罚款14025元、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1477元、2012年5月工资5625元、2002年6月至2012年6月节假日值班费差额24882元、2002年至2012年工装费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0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2日劳动合同未到期违约赔偿。仲裁审理中,刘*主张其月工资分为打卡支付的基本工资部分和现金支付的绩效工资、补助及奖金部分,基本工资为2500元,万**公司认可刘*陈述的基本工资数额,亦认可刘*的工资分两部分支付;刘*认可《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传阅确认单》中的”刘*”系其本人签名,但主张该文件名称系万**公司事后添加,其并未看到过《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的内容;刘*与万**公司均认可万**公司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向刘*支付节假日值班费。证人王**、殷**在丰**委员会2012年9月19日庭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与庭审中万**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言内容一致。刘*认可王**没有实际介绍司机,亦认可2000元款项系其让王**以介绍司机名义领取,但主张其收到王**领取的2000元后将该款项借给其他司机;刘*不认可收取殷**2000元款项。2013年9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99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2012年5月工资4500元;二、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三、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公司表示同意上述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放假通知、《关于刘*、刘*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决定》、《公司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奖惩条例》、《万泉寺公司第一届第二次工会代表大会决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京丰劳仲字(2012)第199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提供了万**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为证;万**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万**公司于仲裁阶段认可刘*所陈述的基本工资数额,亦认可刘*月工资分为打卡及现金两部分支付;仲裁委员会裁决万**公司支付刘*2012年5月工资4500元,万**公司表示同意上述裁决结果。鉴于此,本院对刘*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万**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以刘*对出租车驾驶员存在吃、拿、卡、要行为经查属实为由与刘*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仅就刘*存在上述行为提交了证人证言,未就查证过程提交任何证据,且刘*亦对万**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刘*要求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超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万**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合同未到期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万**公司支付其因双班减少的罚款及工装费,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其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与万**公司均认可万**公司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向刘*支付了节假日值班费,故对刘*要求万**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值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万**公司支付刘*2012年5月工资4500元及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万**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故对上述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刘*超出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万**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九万元。

二、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〇一二年五月工资四千五百元。

三、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〇〇八年至二〇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

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车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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