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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被告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日入职被告,担任二分公司队长,2010年7月担任三分公司经理,2012年6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被辞退。被告说有司机反映原告有吃、拿、卡要行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收到任何解释,故申请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2000元;3、2012年5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4、6年工装费1500元;5、2007年至2012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0454元;6、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合同未到期违约赔偿2万元;7、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7000元;8、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违反了被告制度,被告根据劳动法规的规定合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补偿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工资,原告没有收到2012年5月工资是因为原告自己没有领取,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工装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06年11月2日入职万**公司。2007年11月2日,万**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刘*担任万**公司三分公司经理职务。

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万**公司主张刘*的月工资为3800元,并提供了刘*于2011年1月1日签署的《承诺书》为证。《承诺书》记载“由于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调整,我的工资调整为¥3800元,本人对工资的变更无异议。以上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日,甲方万**公司与乙方刘*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在甲方担任经理期间,因工作需要将自有车辆奇瑞作为本三分公司办公用车;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乙方在甲方担任经理职务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车辆磨损费1000元,部门用油250升等。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工资由打卡及现金两部分构成,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未提供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支付记录。万**公司尚未支付刘*2012年5月工资。刘*主张万**公司共计扣除其六年的工装费1500元,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刘*主张其在职期间万**公司从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提供了北京市**服务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年休假工龄证明》,内容为:刘*系该中心存档人员,根据社保系统记载该同志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10月,视同缴费年限为10年,实际缴费年限为20年5月。刘*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其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0年4个月,其中2012年6月以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年2个月。2012年1月16日,万**公司发布《关于2012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安排入司满一年的员工2012年1月29日至1月31日休年假三天。2012年2月1日,万**公司发布《关于2012年元宵节放假的通知》,安排所有员工2012年2月6日元宵节休年假一天。刘*认可万**公司安排其于2012年1月29日至1月31日及2012年2月6日休年休假。万**公司未提供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

2012年6月6日,北京万**有限公司工会同意万**公司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万**公司作出《关于刘*、刘*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决定》,内容为“原三分公司经理刘*,车队长刘*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对出租车驾驶员存在吃、拿、卡、要等行为经查属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出租车驾驶员的利益,致使公司声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坏和影响。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奖惩条例中第六项第五款第19条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决定并提请公司工会讨论通过,决定对刘*、刘*二位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刘*于2012年6月6日知晓上述决定内容。万**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司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其中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包括“打骂司机,对司机吃、拿、卡、要,经司机实名举报的,扣除当月工资和奖金,解除劳动合同”。2、《公司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传阅确认单》复印件,刘*在该确认单中予以签字确认。3、《奖惩条例》,其中“六、惩罚细则”第(五)项“解除合同”第19规定“打骂司机,对司机吃、拿、卡、要,经司机实名举报的,扣除当月工资和奖金,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不支付违约金”。4、《万**公司第一届第二次工会代表大会决议》,召开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应到会会员代表158人,实到会员代表128人,超过全体代表2/3,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上述《奖惩条例》。5、殷**2012年5月24日所写书面证言,内容为:其为万**公司三分公司司机;2011年6月,三分公司司机赵*想开单班车,让其找刘*说情,刘*说事情不好办,要办的话让赵*出2000元好处费;之后几天,其与赵*将钱和水果送到刘*楼下,刘*拿到钱后让赵*回家等几天;2011年8月,赵*接到了×××号车。6、王**2012年5月21日所写书面证言,内容为:其为三分公司司机,因家中有病人需要照料,想开单班车;其找经理刘*帮忙,刘*说不能白开,需要表示表示;之后几天其买了两条玉溪烟和两斤铁观音茶叶,花费一千多元钱;其在公司小停车场将上述物品放入刘*的奇瑞车里;刘*于2011年10月底通知其签单班车承包合同。本案庭审中,证人孟*、田*出庭为刘*作证,二人陈述刘*曾于2011年6月拒绝单位司机送礼。

另查,2012年6月18日,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2000元、2012年5月工资7000元及25%经济赔偿金1500元、6年工装费1500元、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0454元、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合同未到期违约赔偿、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仲裁审理中,刘*主张其月工资分为打卡支付的基本工资部分和现金支付的绩效工资及补助部分,2012年5月之前其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之后调整为5000元,补助为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公司业务计算,数额不固定,万**公司认可刘*陈述的基本工资数额,亦认可刘*的工资分为两部分支付;刘*认可《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传阅确认单》中的“刘*”系其本人签名,但主张该文件名称系万**公司事后添加,其并未看到过《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的内容。证人王**、殷**在仲裁委员会2012年9月19日庭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与庭审中万**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言内容一致。刘*不认可曾经收取过王**送给的烟和茶叶;刘*认可殷**欲给其2000元,但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取。2013年9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9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2012年5月工资7000元;二、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三、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公司表示同意上述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年休假工龄证明》、放假通知、《关于刘*、刘*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决定》、《公司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加强考勤管理的通知》、《奖惩条例》、《万泉寺公司第一届第二次工会代表大会决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京丰劳仲字(2012)第199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万**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万**公司于仲裁阶段认可刘*所陈述的基本工资数额,亦认可刘*月工资分为打卡及现金两部分支付;仲裁委员会裁决万**公司支付刘*2012年5月工资7000元,万**公司表示同意上述裁决结果。鉴于此,对刘*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万**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以刘*对出租车驾驶员存在吃、拿、卡、要行为经查属实为由与刘*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仅就刘*存在上述行为提交了证人证言,未就查证过程提交任何证据,且刘*亦对万**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刘*要求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要求万**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合同未到期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万**公司支付其工装费,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万**公司支付刘*2012年5月工资7000元及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万**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故对上述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刘*超出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要求万**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八万四千元。

二、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〇一二年五月工资七千元。

三、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〇〇八年至二〇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

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车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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