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豪**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69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9日,豪**公司向其签发采购单,采购支撑梁等货物,货款总计12.2万元。同日,其与豪**公司签订了《支撑梁改造协议书》,约定由京**公司为豪**公司改造支撑梁4200副,设备改造款共计4.2万元。现京**公司已经备货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改造工作,但豪**公司既不收货,也不支付货款。为此,京**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豪**公司支付货款1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豪**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豪**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虽在大兴区,但未在该处实际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址和主要办事机构在朝阳区,应按此确定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现京**公司要求豪**公司支付货款,京**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郑福庄村委会北800米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京**公司对于豪**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按照合同约定,京**公司为豪**公司提供货物及设备改造服务,豪**公司支付费用,京**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现京**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豪**公司支付费用,京**公司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