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承德**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承德**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承**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承仲裁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承德**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房百慧,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德县宏达加油站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对加油站不动产、动产、经营证照变更等内容的具体约定,租赁起始日为被申请人将租赁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人指定名下之日。租赁费从租赁起始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在申请许可证变更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有提交行政许可变更支持性文件和指定受让人的义务。按照规定,将加油站经营证照变更至申请人名下,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书和单位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后,由被申请人代理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庭审调查证实申请人没有在2012年7月1日前将上述必备文件提交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明确表明有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能力和意愿,据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申请。

裁决送达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要诉称: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承**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却在2014年12月1日才提交仲裁反请求书,超过了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15日期限。被申请人与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1日不可能存在履约的可能,即将经营证照过户给申请人。对此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仲裁庭不予询问,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故意遗漏申请人主要观点。仲裁庭在仲裁该案时存在严重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被申请人违约事实明显,仲裁庭却视而不见,仲裁裁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所称经营证照未能过户是因为申请人未能配合导致,根本没有事实。裁定内容无法履行。仲裁裁决文书漏洞百出,出现大量错误。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承德**限公司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进行了应诉及答辩,且仲裁裁决驳回了其反请求;被申请人与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不是必然发生,在当初签订合同时是不存在的,因此不应认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申请人称仲裁庭遗漏观点、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文书笔误属于可补正事项。故申请人承德**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承德**限公司请求撤销承**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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