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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商评委、第三人华**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594号《关于第1703123号“哈*•波*HaLiBoT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59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华纳**公司(简称华**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孙**、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杨*,第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594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华**司就原告姚*申请注册的第1703123号“哈*•波*HaLiBoT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与第1726934号“HARRYPOTTER”(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等因素予以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哈*•波*”及对应拼音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哈*•波*”与引证商标的中文翻译“哈*•波*”呼叫相同,文字组成近似,分别指定使用在玉米片、豆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告姚*不服第2594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华**司不具备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的资格,被告接受其异议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制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必须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异议人为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后第三人华**司以其名义申请异议复审。华**司并非异议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因为商标发生转让而获得异议复审申请的资格。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在中国公众中引证商标的中文翻译并非“哈*•波*”,被告认定引证商标的中文翻译为“哈*•波*”,该认定错误。因引证商标与“哈*•波*”不具有固定翻译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第2594号裁定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259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2594号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HARRYPOTTER”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创作。第一集《HarryPotterandthePhilosopher’Stone》于1997年在英国出版发行,已成为全球畅销书之一。2000年7月14日,人民网(www.people.com.cn)转载了环球时报的一篇文章《图书危机和“哈*•波*”现象》,其中对“哈*•波*”系列小说在全球的畅销情况进行了介绍。2000年9月,“HARRYPOTTER”系列小说中文版《哈*•波*与魔法石》、《哈*•波*与密室》、《哈*•波*与阿兹卡班的囚徒》由人**出版社出版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如其中《哈*•波*与魔法石》2001年4月北京第四次印刷时显示印数为331501-471500。人民网、新浪网、卓越网等媒体都对“哈*•波*”系列小说在中国的宣传、畅销状况进行了报道。华**司还在全球推出了“HARRYPOTTER”系列电影并在中国上映,取得了较好的票房成绩。

J.K.罗*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商标权转让的声明》,称:1998年6月,J.K.罗*与华纳兄弟(现隶属于华纳**公司,即前时代华纳娱乐公司)约定,将与《哈*•波*与魔法石》、《哈*•波*与密室》相关的所有商标权卖断并转让于华**司,包括但不限于作品名称、人物和其他内容,但已经被保留的出版、广播和上演权除外。2000年3月及2004年5月,华**司分别对《哈*•波*与阿兹卡班的囚徒》、《哈*•波*与火焰杯》、《哈*•波*与凤凰社》三部作品相关的前述权利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被异议商标由姚*于2000年8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703123,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玉米片、方便面等。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时代**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693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于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为第1726934号“HARRYPOTTER”商标,其商标注册人原为时代**公司,现为华纳**公司,申请日为2000年7月1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3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玉米片、糖果、豆浆、咖啡等。

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59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0693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2594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一、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第三人是否具备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的资格,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引证商标当时的注册人时代**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裁定对于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而针对该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时,因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变更为华**司,华**司作为商标受让人,承继时代**公司在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并无不当,因此,华**司具备本案异议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原告关于被告接受华**司异议复审申请系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鉴于原告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院现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判断。

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HARRYPOTTER》系列小说在中国的出版时间,但鉴于在该小说在中国出版之前,即已在中国进行了相关报道,而报道中对于“HARRYPOTTER”的翻译为“哈*•波*”,因此,中国相关公众已在一定程度上将“HARRYPOTTER”对应于“哈*•波*”。在此基础上,鉴于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哈*•波*”与引证商标的中文对应翻译“哈*•波*”近似,故相对于中国公众而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认为二者并非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2594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594号《关于第1703123号“哈*•波*HaLiBoT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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