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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臣氏企**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简称屈**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9月20日,天津**限公司提出第1991392号“醒目Smar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制矿泉水配料、水(饮料)、茶饮料(水),专用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2005年8月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可**公司。

2003年10月20日,屈**公司以争议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09年3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3536号《关于第1991392号“醒目Smart”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53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屈**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单词“Smart”、“醒目”及图构成,在判断“Smart”是否描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征时,应以相关公众对“Smart”一词的认知为判断基准。争议商标中的“Smart”一词在在案的辞书中存在多种释义,既包括“整洁的、聪明的、时髦的、快速的”,同时还包括“味浓的、别致的、时髦的、新式的”等含义。在《英汉辞海》中“Smart”的释义“味浓的”并非该单词的常见含义,在以中文作为认读识别语言的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对英文的认知能力还未达到通晓英文单词全部含义的程度,故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对商品的描述,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536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536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中的“Smart”具有“味浓的”含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含义并非该单词常见含义、不为普通消费者所普遍知晓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具有多种含义的外文词汇的实际含义往往需要根据使用该词汇的具体语境来确定。“Smart”出现在饮料商品上时,自然而然的会引导人们将其与“味浓的”含义联系起来。而且相关公众中既有知晓该含义的,也有不知晓的,原审判决认定该含义并非常见含义,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对英文的认知能力尚未达到通晓英文全部含义的程度,故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的描述的认定,否认有知晓上述含义的相关公众的存在,与以相关公众对词汇含义认知的判断标准相矛盾。

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由天津**限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制矿泉水配料、水(饮料)、茶饮料(水),专用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2005年8月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可**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3年10月20日,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争议商标中的“Smart”的含义仅仅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2009年3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536号裁定。该裁定:争议商标由“醒目”,“Smart”及图组成,其中“Smart”含义为“整洁的,聪明的,时髦的,快速的”(以上翻译见商务印书馆牛**出版社《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将“Smart”“醒目”及图使用在指定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并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征的标志,屈**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识别特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屈**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审诉讼中,屈**公司提交了由国**出版社出版的《英汉辞海》及由黑龙**版社出版的《英汉科技大词库》,以上述两本辞书中Smart词条的释义不仅包括第3536号裁定认定的“整洁的、聪明的、时髦的、快速的”,同时还包括“味浓的、别致的、时髦的、新式的”等含义。其中《英汉辞海》对于Smart词条的释义之一为“味浓的,以浓度或强烈气味为特征的——用于酒类”。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第3536号裁定、《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英汉辞海》、《英汉科技大词库》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判断外文词汇是否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根据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来判断,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其显著特征的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饮料类商品,其相关公众范围较广,包括大多数中国消费者在内。“Smart”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中有“整洁的、聪明的、时髦的、快速的”的含义,而没有“味浓的”含义。《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是中国相关公众通常使用的英语词典之一,而屈**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英汉辞海》和《英汉科技大词库》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使用,因此即使上述两种辞书中“Smart”的释义均有“味浓的”,也并不能证明此种含义为中国相关公众所普遍认知。另外,争议商标由“醒目”“Smart”及图形、颜色构成,“Smart”整个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极小,从商标标志整体来判断,也不能认定其缺乏显著特征。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536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屈**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Smart”有“味浓的”固有含义使用在饮料上会引导人们将饮料与上述含义相联系、原审判决在显著特征判断时采用的标准和具体认定有矛盾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53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屈**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屈臣**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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