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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2117号“关于第5921914号‘HAPPINESSFACTO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3211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2117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可**公司就第5921914号“HAPPINESSFACTORY”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碳酸软饮料两项商品与第3655918号“快乐工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APPINESSFACTORY”虽为纯英文商标,但整体可译为“快乐工厂”,与引证商标“快乐工厂”整体文字含义相同,二者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可**公司并未提交申请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材料。可**公司对本案的暂缓评议申请无法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可**公司不服第3211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可**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为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为中文商标,两者文字种类、呼叫均不相同。2、中国消费者对英文商标识别能力较弱,商标含义的区分作用亦弱于商标呼叫、外形等因素。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32117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32117号决定对于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意见。第3211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5921914号“HAPPINESSFACTORY”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由可**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制饮料用浓缩制剂、制碳酸软饮料用糖浆、制碳酸软饮料用浓缩制剂、无酒精饮料、碳酸软饮料商品上。

第3655918号“快乐工厂”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二)由丁**于2003年8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2月6日。

2009年10月19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制饮料用糖浆、制饮料用浓缩制剂、制碳酸软饮料用糖浆、制碳酸软饮料用浓缩制剂上使用的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对无酒精饮料、碳酸软饮料商品使用的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可**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1月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117号决定。

另查,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双方争议仅限于两商标标志是否近似。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在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不同,视觉效果存在差异,但申请商标使用的英文单词为常用词汇,其翻译为“快乐工厂”,与引证商标的中文内容一致。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对其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117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2117号“关于第5921914号‘HAPPINESSFACTO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口可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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