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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商**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30911号《关于第1647373号“哈*•波*HaLiBoT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9〕第30911号裁定),裁定:不予核准第1647373号“哈*•波*HaLiBoT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姚*对〔2009〕第30911号裁定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持有“HarryPotter”、“哈**”等注册商标的时代**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而针对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时,“HarryPotter”、“哈**”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已变更为华纳**公司(简称华**司),华**司作为上述商标的受让人,承继时代**公司在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并无不当,且华**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中亦仍涉及“HarryPotter”、“哈**”等在先注册商标,因此,华**司具备本案异议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姚*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华**司异议复审申请系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及《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能够证明其已向姚*的有效联系地址寄送了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姚*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作出裁定,符合法定程序。姚*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履行送达义务、侵害了其答辩权利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人民网已经对“哈*•波*”系列小说在全球的畅销情况进行了介绍,“哈*•波*”、“HarryPotter”作为畅销小说中的人物角色名称,已被相关公众了解甚至熟知。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哈*•波*”和对应拼音“HaLiBoTe”构成,而“哈*•波*”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姚*亦并未对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除被异议商标外,姚*还广泛、大量注册了多枚“哈*•波*”、“哈*•波*”、“HarryPotter”等商标。鉴于“哈*•波*”、“HarryPotter”作为人物角色名称的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哈*•波*”、“HarryPotter”之间的近似程度,法院合理认定姚*系明知“哈*•波*”人物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但上述知名度的取得系他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获得的,故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应由他人享有。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姚*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第30911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违法、改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相关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丧失答辩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违法。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哈*•波*”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人物角色名称,且华**司也未正式将该角色的中文名称确定为“哈*•波*”,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三、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华**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HarryPotter”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创作。第一集《HarryPotterandthePhilosopher’Stone》于1997年在英国出版发行,已成为全球畅销书之一。2000年7月14日,人民网(www.people.com.cn)转载了《环球时报》的一篇文章《图书危机和“哈*•波*”现象》,其中对“哈*•波*”系列小说在全球的畅销情况进行了介绍。2000年9月,“HarryPotter”系列小说中文版《哈*•波*与魔法石》、《哈*•波*与密室》、《哈*•波*与阿兹卡班的囚徒》由人**出版社出版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如其中《哈*•波*与魔法石》2001年4月北京第四次印刷时显示印数为331501-471500。人民网、新浪网、卓越网等媒体都对“哈*•波*”系列小说在中国的宣传、畅销状况进行了报道。华**司还在全球推出了“HarryPotter”系列电影并在中国上映,取得了较好的票房成绩。华**司还在中国市场推出了多种“哈*•波*”的形象产品。

J.K.罗*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商标权转让的声明》,称:1998年6月,J.K.罗*与华纳兄弟(现隶属于华纳**公司,即前时代华纳娱乐公司)约定,将与《哈*•波*与魔法石》、《哈*•波*与密室》相关的所有商标权卖断并转让予华纳兄弟,包括但不限于作品名称、人物和其他内容,但已经被保留的出版、广播和上演权除外。2000年3月及2004年5月,华纳兄弟分别对《哈*•波*与阿兹卡班的囚徒》、《哈*•波*与火焰杯》、《哈*•波*与凤凰社》三部作品相关的前述权利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自1999年开始,时代**公司在第9、16、14、21、24、25、28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HarryPotter”系列商标,并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公司的国际注册第718949号“HARRYPOTTER”商标,于1999年9月2日被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准予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16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自2000年开始,时代**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哈**”中文商标,在第9、16、24、25等多个类别上已核准注册。后上述商标于2004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华**司。

被异议商标由上海**限公司于2000年8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647373,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饮料、茶饮料(饮料)、豆奶、酸豆奶、蔬菜汁(饮料)、葡萄汁、可乐、啤酒。经核准转让,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变更为姚蕻。

除被异议商标外,姚*还在第3、5、29、33等多个类别上广泛申请注册了几十枚“哈*•波*HaLiBoTe”、“哈*•波*”、“哈*•波*”、“HarryPotter”等商标。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时代**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6391号《“哈*•波*HaLiBoTe”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理由是:一、华**司创立于1923年,是全球知名的传媒及娱乐企业。二、“HarryPotter”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创作,依法享有小说及名称的著作权。第一集《HarryPotterandthePhilosopher’Stone》于1997年在英国出版发行,至今已出版了七集,已成为全球畅销书之一。2000年9月开始,小说中文版“哈*•波特”系列开始在中国正式出版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2001年以来,华**司在全球推出“HarryPotter”系列电影,取得了极好的票房成绩。“HarryPotter”(“哈*•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在全球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三、J.K**.罗*已将与小说有关的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权转让予华**司,华**司是“HarryPotter”、“哈*波特”等相关商标的唯一合法拥有者。自1998年9月以来,华**司已在全球注册了数千件与“HarryPotter”、“哈*波特”有关的商标。目前,华**司“HarryPotter”、“哈*波特”商标已在第9、14等类别上在中国获准注册,并在文具、服装、玩具、手表、卡通首饰等商品上广泛使用。综上,姚*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会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同时也侵犯了华**司的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30911号裁定,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HarryPotter”、“哈*•波特”作为J.K.罗*创作的系列小说的作品和其中主角的名称,作为上述小说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华**司的在先著作权。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华**司已将“HarryPotter”、“哈*•波特”等商标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华**司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在先权利,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哈*•波特”图书及人物形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哈*•波特”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姚*在应知“哈*•波特”、“HarryPotter”为他人所创作的知名图书及人物名称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华**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并易使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标示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华**司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商标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产源,但华**司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并未在先申请注册“哈*•波特”、“HarryPotter”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并未与华**司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及《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其上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向姚*(地址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24中大院)发出编号为PY200716322DS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就华**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通知其答辩及提交证据事宜。庭审中,姚*认可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24中大院确为其有效联系地址。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06391号《“哈*•波*HaLiBoTe”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09〕第30911号裁定,华**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是否违法、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的“不良影响”应当理解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或将商标的构成要素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哈里•波*”和对应拼音“HaLiBoTe”构成,而“哈里•波*”并非汉语固有词汇,上诉人也未对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人民网已经对“哈*•波*”系列小说在全球的畅销情况进行了介绍,时代华纳娱乐公司亦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HarryPotter”商标,“哈*•波*”作为畅销小说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鉴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明知“哈*•波*”人物角色名称的知名度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及《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向上诉人的有效联系地址寄送了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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