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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化妆品厂(简称雅诗兰厂)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第271764号“雅奿?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由雅诗**公司(简称雅**公司)于1986年3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86年12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皂、肥皂、去垢擦亮用品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

第276828号“雅奿?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1)由雅**公司于1986年5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87年1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水、润肤膏、爽身粉、口红、防晒霜、以及属于本类的化妆品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29日。

附图1(略)

第3357348号“新雅诗兰”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2)由雅诗兰厂于2002年1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牙膏、口红、化妆品、香水、摩丝、洗发液、清洁制剂、洗面奶、上光剂、美容面膜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

附图2(略)

2009年6月16日,雅**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雅**公司是举世闻名的企业,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两引证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只差一个字,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同时,雅**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企业介绍、产品宣传材料、销售数据及获奖报道、广告照片等复印件、网页打印件;3、其他商标案件的异议裁定书、京工商发[2005]42号通知、《中国工商报》、《人民法院报》相关报道的复印件等。

被上诉人辩称

雅诗兰厂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09年6月15日,北京正**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了一份文件。2009年6月14日为周日。

2010年3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雅诗兰厂邮寄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后被退回。2010年5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26期《商标公告》上,向雅诗兰厂再次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2010年6月2日,雅诗兰厂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2010年9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地址进行了变更。

2010年1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34433号《关于第3357348号“新雅诗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4433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对比,双方商标三个汉字相同,整体含义差别不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在除牙膏外的化妆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由于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含义,雅**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口红、化妆品、香水、摩丝、洗发液、清洁制剂、洗面奶、上光剂、美容面膜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牙膏商品上予以维持。

雅诗兰厂不服第34433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34433号裁定。

原审诉讼过程中,雅诗兰厂主张:雅**公司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可邮寄信封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里面的材料是什么;其在评审阶段没有进行答辩的原因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向其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牙膏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雅**公司的争议申请没有超出法定期限。

本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6月14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即至2009年6月14日,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均可以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由于2009年6月14日为周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向后顺延一日。雅**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邮寄方式提交了争议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雅诗兰厂对于邮件信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所附材料并非争议申请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雅诗兰厂据此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证据显示,2010年3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雅诗兰厂邮寄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后被退回。2010年5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26期《商标公告》上,向雅诗兰厂再次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此后的2010年6月2日,雅诗兰厂才向商标局提出变更注册人地址的申请,且于2010年9月13日被核准。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注册信息第一次向雅诗兰厂邮寄送达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的地址无误,如果此前雅诗兰厂的地址已经变更,其应当承担未及时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登记的不利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送达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雅诗兰厂据此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核定在除牙膏外的化妆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雅奿?YSL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正当依据,雅诗兰厂据此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第34433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433号裁定。

雅诗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433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首字读音、字形、含义明显不同,相关公众有不同的认读和呼叫效果,基于一般注意力便可区分,不会发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源于独特的设计理念,是对雅诗兰厂商号权的合法、正当使用。3、雅诗兰厂对争议商标进行了长期连续的使用,一直未引起混淆,在实际市场中已具备了标识商品来源并与其他商品来源相区分的作用,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确实造成混淆的情况下,撤销争议商标将给雅诗兰厂造成不利后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邮寄信封、《商标公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争议商标“新雅诗兰”与引证商标“雅奿?黛”均为四个字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相同的文字有三个“雅诗兰”,二者的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均无实质差异,呼叫近似,构成近似标识。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并综合考虑雅诗兰黛公司提交的企业介绍、产品宣传材料、销售数据、获奖报道及广告照片等证据,当争议商标使用在牙膏以外的化妆品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的生产者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在除牙膏以外的化妆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雅诗兰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雅诗兰厂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雅诗兰厂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商号正当使用的理由,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综上,雅诗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州**化妆品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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