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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远**限公司(简称金**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0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于2011年6月23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系第3232235号“哥尔丽来gerlilai及图”商标,于2004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陈**。2009年3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金**公司的撤销申请,作出商评字〔2009〕第06188号《关于第3232235号“哥尔丽来gerlila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6188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陈**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6188号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首先,金**公司虽然在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未指明具体的引证商标,但综合考虑其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应当是第346375号“金**goldlion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将引证商标二、三、四作为引证商标,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与金**公司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第6188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6188号《关于第3232235号“哥尔丽来gerlila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金**(远**限公司对“哥尔丽来gerlilai及图”所提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6188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首先,金**公司虽然未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指明引证商标的注册号,但从申请书对引证商标的描述可以看出,引证商标为金**公司名下所有的“金利来”商标,尤其是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的“金利来系列商标”。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是既存于官方数据库且可供公众查询的客观事实,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及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无需金**公司举证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引证商标二、三、四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属于依职权作出的合理合法行为,没有超出争议裁定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其次,争议商标的图形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G”图形,争议商标英文首字母“g”与“goldlion”中的“g”字体及视觉效果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关联性,应判定为类似商品。由于金利来商标在服装、服饰及鞋类领域享有巨大知名度,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审判决未针对陈**的诉讼请求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仅损害了金**公司的合法权利,更将纵容抄袭攀附知名商标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陈**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3232235号“哥尔丽来gerlilai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7月4日,注册人为陈**,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01类“服装、裤子、衬衫、乳罩、胸衣、睡衣、内裤、紧身围腰(女内衣)、衬裙、皮衣”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系第346375号“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88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2507-2508类“皮鞋、帽子”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09年4月19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523793号“goldlion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89年7月31日,核定使用在第2501、2507-2509、2511类“领带、服装、恤衫、汗衫、鞋、袜、内衣裤、帽”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0年7月9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234873号“金利来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84年5月12日,核定使用在第2501、2509-2511类“服装、领带、袜子、运动袜、袜裤、浴衣、围巾、头巾、领巾、方巾、脖套、手套、领花、领结”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四系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申请日为1990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2512类“裤带、人造革裤带”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1年5月29日。上述四个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金**公司。

2004年10月18日,金**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争议商标与金**公司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金利来组合”知名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或类似商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恶意,是对金**公司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撤销。第二,陈**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制止。金**公司同时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及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材料复印件,即第346375号“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档案;3、金**公司企业及产品概况;4、金**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5、金**公司近三年经济指标和纳税情况;6、广告宣传及社会活动情况;7、金**公司其他注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包括第504072号“goldlion”商标、第573682号“金利来”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商标、第506894号“goldlion”商标、第552920号图形商标、第598453号“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第1589463号“Golf及图”商标、第1589461号“Golf”商标。

金**公司在其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未具体指明引证商标,其中关于引证商标表述有:“金利来”商标、“金利来组合”商标、“G图形”商标以及“争议人商标”,在具体阐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时,金**公司所附“争议人商标”图样为“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金**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表示,申请书中确实未具体指明引证商标,但从其表述可以看出,引证商标应为金**公司名下所有的“金利来”商标。金**公司同时认可,其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时,是将争议商标与“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进行比较。

2009年3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18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金**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和报刊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申请人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goldlion及图”商标和图形(GL)商标等在领带和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英文首字母“g”与前述商标中的英文首字母“g”字体近似,双方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服装和汗衫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公司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其作出第6188号裁定使用了前述四个引证商标,但除引证商标一外,金**公司均未在行政程序提交相应材料,引证商标二、三、四系其自行检索而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6188号裁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确定本案引证商标的问题。本案系金**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金**公司虽然未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明确本案的引证商标,但其在申请书中多次将引证商标表述为“金利来组合”商标或“争议人商标”,其给出的“争议人商标”图样显示为“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其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材料复印件”亦为引证商标一,即第346375号“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档案。至于引证商标二、三、四,既未在申请书中提及,也与申请书中的商标附图不符,亦未体现在金**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金**公司在申请书中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应为引证商标一。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是金**公司所提申请的理由,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188号裁定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有权自行通过检索将引证商标二、三、四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引证商标的确定,以及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自行引入引证商标属于超越职权的认定均无不当。金**公司提出本案的引证商标应为金**公司名下所有的“金利来”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及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07-2508类“皮鞋、帽子”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01类“服装、裤子、衬衫、乳罩、胸衣、睡衣、内裤、紧身围腰(女内衣)、衬裙、皮衣”商品上,由于皮鞋、帽子与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

对于金**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未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认定的问题。如上文所述,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二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上述两个条件只要有一个不满足,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基础上,未对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金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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