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益农)、李**、刘新颖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研益农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智、被告刘新颖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月份,原告与刘新颖所经营的种子店购买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共计3袋,每袋170元。原告购买后当月进行播种,随着种苗不断成长,到2014年4月原告发现所种的番茄种子不是北京专供二号种子。种子结果后原告发现果实病害多、果实畸形多、产量低、果实没有商品性,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中研益农、被告李**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刘新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研益农辩称:我公司从未给原告销售过涉诉的种子,在原告找我公司之前已经有其他农户找过我公司反应受害情况,中研益农发现农户购买的种子不是我公司的产品。后我公司及时向北京市种子管理站举报,北京市种子管理站下文查处。原告以及被告刘新颖的爱人贺*曾经到我公司反映受害情况,我公司告知原告将积极支持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2014年5月20日我公司到顺义公安局进行举报,希望公安机关能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告知我公司不是受害人,且没有损失,故此没有立案。本案被告李**于2013年10月底以后自动离职,已经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在公司的网站上及时发布了离职的公告。被告李**在我公司做业务员期间,所有李**经手的业务均由李**签署相关票据,我公司自2011年至今所有开的票据都是由公司财务负责开出,所有的营销代表在其上签字,我公司从未给过营销代表加盖空白收据;故此综上我公司一定会积极支持原告通过法院解决损失的问题,原告种植的种子与我公司生产的种子是不一样的,所以我公司不是责任主体,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种子是2014年1月7日从刘新颖处购买的,我方与刘新颖的供货时间是在2014年4月24日,两件事情相差3个多月,两个事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所有发出的货品在结算时都会有结算单,我方与刘新颖针对该品种的种子只是在2014年4月24日发生过一次买卖关系,且当时就已经结算了。*新颖主张的2014年5月5日的协议书,我方去现场也是应贺*的要求,完全是出于好意。我方当时已经在中**农办理离职手续,且与中**公司尚有一些事情没有处理完毕,正式离职的时间应当是在2014年5月27日。中**农与另一个中研惠**司实际上就是一码事,李**与中**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2010年去公司时还属于中**农,2012年的时候人事关系转至中**农。在李**离职的时候的人事关系还在中**农,但是李**做业务的时候是两个公司的业务一起办理。中**农和中**农的法人是同一个人,只不过一个做黄瓜种子,一个做番茄种子。两个公司的会计是同一个人,且李**的工资是由两家公司发,一直到离职时都是这样。另外就2014年5月5日的协议时李**被贺*叫到店内,当时贺*就翻脸了,要求李**赔偿,基于当时的情况,李**两次报警,贺*不让李**走,强迫李**签订此协议,警察到场后认为是经济纠纷,没有办法解决,所以在此情况下,李**被迫签订此协议。协议的内容和所述事实不符合李**本意,合同也是贺*所写。涉诉的种子不是我方提供的种子,与我方无关,另外种子是否存在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刘新颖辩称:涉诉的种子是我方卖给原告的,但是种子是2014年初从被告李**那里购进的。李**是被告中研益农的业务员,2013年顺**公司经理带着李**去的我方的店面,我方是顺万兴的加盟店。顺**公司的负责人介绍李**时说他是中研益农的经理。当时李**把名片也给我方了,后来我方就开始从李**处进货了。每次都是李**给我方送货,且他的手机号就是北京市专供二号包装袋上的手机号码,所以我方就认定他是中研益农的经理。当时我方买的种子是100元一袋,陆续从李**处进货76袋,分两到三批进的货,最后一次进货是在2014年4月20日左右,只有那次李**给我方提供了一张收据。之所以之前没有收据,是因为李**总是以忘记带收据为借口不给我方出具。2014年5月5日我方与李**签订一份协议,写明我方从李**处购进的种子共计76袋,其中就包括原告从我方处购买的种子。我方认为原告损失按照协议应当全部由李**赔偿,原告发现种子存在问题是在2014年的5月初,后来我又找到李**,我们一起到原告的地内看的情况,但是李**不认可种子有问题,我们就让李**签订了一个协议,如果种子有问题赔偿应当全部由李**负责。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我方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如果签订协议当时就赔偿损失一定会比现在少的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7日,原告从北京小店顺农心种子店购买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购买当天,北京小店顺农心种子店业主刘新颖之丈夫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7日,今收到王**交来北京专供二号种子3袋×170元=510元人民币伍**拾元整,票据号为0135069。贺*认可曾将北京专供二号种子卖予原告之事实,但表示其种子系从被告李**处所进,并向本院提交李**出具的北京**发货单一张,该发货单票号为0005303,开具日期写明2014年4月24日,名称处写明北京专供2号,数量为40袋,单价为100元,共计4000元。被告李**对此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表示确系被告李**向贺*开具,但主张就北京专供二号产品只与贺*存在2014年4月24日一次买卖关系,2014年1月7日贺*卖给原告的北京专供二号种子与被告李**无关。

原告将从刘新颖处购买的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种植后发现与其2013年种植同类型番茄种子时的情况不一致,果实的产量虽然差不多,但是种植的多是畸形果,有开裂的情况,果实软。2014年5月5日,经贺*与李**联系,李**至原告大棚现场查看情况,并于当天与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有李**(×××,电话180××××××××)卖给小**农心种子店贺*中研益农种苗**公司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76代(袋)(柒**)经农户张**、张**、王**、董**、葛**等种植认为和真实的中**司出品北京专供二号种子长出的番茄不同。要求李**赔偿真正种植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的番茄产量所产生的价值。李**提出到顺**管理站由顺**管理站请专家做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的鉴定,李**答应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做鉴定,双方约定如下:1.因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由李**赔偿农户;2.2014年5月20日之前李**不来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

庭审中,经本院明确询问,既然李**只有在2014年4月24日与贺*发生过一次40袋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的买卖行为,为何在协议中写明:“今有李**(×××,电话180××××××××)卖给小**农心种子店贺*中研益农种苗**公司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76代(袋)(柒**)”。对此贺*的解释为,在2013年12月初,李**卖给其北京专供二号种子6袋,2013年12月20日,李**再次卖给其相同种子30袋,加上2014年4月24日的40袋种子共计76袋种子,只是之前的两次买卖行为李**均未向贺*出具票据。李**对此的解释为2014年5月5日的协议内容都是贺*所写,具体内容在当时讲没有太注意,且鉴于曾经与贺*有过买卖,所以没有太注意,另外协议内容的重点是鉴定问题以及赔偿问题,对于购买种子的数量上并没有太注意。

对于2014年5月5日协议,贺*认可内容为其所写,且李**亦认可内容下方“以上看过同意此协议”以及“李**”的签名均系李**所写。但对此李**主张签订协议当时,李**是被限制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此协议,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协议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李**认可在签订协议之前,李**已经报警,且民警已经出警。在本院询问李**是否向民警提出过离开现场时,李**向本院陈述:提出过,民警当时跟我说愿意走就走,但是贺*将我车钥匙拿走了,我根本走不了。我跟民警也说了我钥匙被贺*拿走了,车也被控制了,当时我想走,民警也不管这个事。贺*与原告均表示签订协议当时,民警也在现场,且并没有阻拦李**离开。经本院与当时出警民警杨**进行电话通话,杨**警官向本院陈述为:事发当日李**报警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有人扣留其汽车钥匙,后来我方出警,到现场后得知是因为种子质量问题,李**当时没有认可种子是假的,他只是跟农户说种子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由相关机构对种子的真伪作出鉴定。在他们双方签订协议时我方在场,但是对于协议的内容我方没有仔细看,因为我方给予双方的答复是告知他们针对种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我们的管理范围,需要由他们双方协商进行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以到法院起诉;后来我们就离开了,在我们离开时李**也没有继续让我们给其索要车钥匙,且我方告知李**可以离开,但是最好还是将问题解决清楚再走。

被告中研益农表示对2014年5月5日协议一事并不知情,被告李**也认可就协议一事并未告知中研益农。双方认可李**原系中**公司员工,但一直也代理包括北京专供二号等中研益农的产品在北京的销售。就中研益农与中研惠农两家公司关系,被告中研益农的陈述为两家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业务及财产都是单独清算的,但是两家公司在同一楼层办公,业务也是互通的,营销代表一般就是两家公司的产品都做。被告李**陈述为实际上两个公司的老板都是贾**,平时开会都是在一起,中研益农的总经理张**同时也是中研惠农法定代表人的姐姐,两个公司的会计都是史**,中**公司的工资表既有贾**签字也有张**签字。被告中研益农认可张**与中研惠农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认可两个公司的会计同是史**,认可两公司所有员工均拿的是底薪加提成,谁拿多少提成是由贾**以及张**确定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从被告刘新颖处购买北京专供二号种子的包装袋,其中外包装背贴处写明:“北京专供二号(进口品种)特征特性:该品种无限生长型,粉红果,长势强盛,植株健壮,极早熟,高产,果肉厚,硬度高,耐贮存,果型高圆,光滑亮丽,口感极佳,品质优良,大小均匀,极易坐果,平均单果重300克左右,施足底肥,连续结果8穗以上不早衰,高抗病害(特抗早晚疫病、叶霉病。对基腐病、枯萎病和蔓枯病也有很强的抗性),高抗重茬、耐寒,对线性虫也有很强的耐性。该品种适合早春、越夏及秋延栽培;栽培要点:该品种生长强健,需合理密植,建议亩栽2800株左右;多施有机肥,注意加强肥水管理,前控后促,蘸花浓度比一般品种要轻。执行标准:GB18715.2-1999种子质量:纯度≧95.0%净度≧98.0%发芽率≧85.0%含水量≦7.0%净含量1000粒种源荷兰作物种类番茄品种名称北京专供二号F1种子类型杂交种经营许可证号:(京*)农种经许字(2007)第012号植物检疫证号:082905019020注意事项1.该品种属一代杂交种,不可留种使用。2.购种后15天试芽率,过期视为合格,因气候栽培等原因造成损失,恕不负经济责任。3.本包装图案申请专利,违者必究。外包装下方标注北京中**有限公司字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冠方大厦网址:www.zhyyn.com电话010-5288××××186××××××××180××××××××内包装袋为封闭包装,包装上无任何字样。被告刘新颖、李**对此包装袋认可为涉诉种子的包装袋。被告中研益农否认此包装袋为其公司生产北京专供二号种子包装袋,并向本院提供了其认可的正式包装袋,中研益农所提供包装袋外包装图案与原告提交包装袋外包装图案一致。中研益农所提供外包装袋背贴中特征特性、栽培要点与原告所提供的外包装袋背贴一致。中研益农所提交外包装袋背贴中写明执行标准GB16715.2-2010种子质量:纯度95.0净度98.0芽率85水分7.0种源荷兰净含量1000粒作物种类番茄品种名称北京专供二号F1种子类别杂交种经营许可证:(京*)农种经许字(2013)第0002号植物检疫证号:082905109020注意事项与原告提交外装报背贴一致中研益农所提交包装袋外包装背贴下部写明北京中**有限公司字样地址:北京*淀板井网址:www.zhyyn.com电话:010-5288××××5152××××电话:180××××××××中研益农公司提交种子内包装袋上一面写有:“只有好品种才有高效益”的宣传语字样、TEL:010/5152××××/89以及中研益农商标字样另一面写有:“中研益农专业番茄”及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7060-×××字样。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所提交产品外包装以及被告李**所提交名片中所提及的180××××××××电话号码为被告中研益农为被告李**配备号码,按中研益农所述,该号码为该公司配备给其业务员号码,此号码在2014年3月已经停止给李**使用并将该号码配备给另一销售人员。对此原告、被告李**、被告刘新颖均不予认可,原告与贺*主张在2014年5月5日,贺*和原告就是通过此号码与李**联系,李**认可此号码一直使用至2014年5月底,在2014年5月5日,李**亦认可贺*与原告通过此号码与其进行联系。经本院明确要求,被告中研益农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停用李**180××××××××号码的日期。

中**公司否认贺*向本院提交发货单票号为0005303的票据中被告中研益农公章的真实性,其向本院提供多份北京中研益农发货凭证,表示在中研益农所出具的正式发货凭证中加盖的是北京中**限公司发货专用章。而涉诉票号为0005303的票据中加盖为北京中**有限公司字样,在公章下部标注有11开头,倒数第二位为6的一组数字。经本院询问,2014年11月15日庭审中,中**公司表示票号为0005303的票据的公章类似其公司的行政专用章,但表示行政专用章只是用于对外出具文书时使用,发货时一般使用的都是发货专用章,对于发货单上的公章是否为其公司公章不清楚。2014年11月27日开庭过程中,被告中研益农表示经核实该公司没有加盖在被告李**给被告刘新颖货物收据(即票号为0005303的票据)的公章,该公章根本不存在。经本院要求,被告中研益农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现存所有公章的拓印模本,按被告中**公司提交模本其公司共有四个公章,第一个为写有“北京中**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该公章下部标注一组数字为“1101080184968”、另三个公章分别标注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发货专用章”。经本院对比,被告中研益农向本院提供的第一个公章模本确与票号为0005303的票据中的公章相似。被告李**向本院解释其票据来源为被告中研益农法定代表人贾**将加盖有公章的空白票据交予李**,李**向本院陈述其销售流程为李**的货物是从中**公司库房提取,从库房提取货物之后就将货物备在车内,跟客户联系好后将货物直接给客户,不够再去库房提货,如果客户需要李**就给客户开具加盖有中研益农公章的类似票号为0005303的票据,大多数客户也不需要,客户将货款给李**,李**再将货款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公司,公司在给李**开具正式的发货凭证,提成时最后结算。中**公司对李**所述销售流程不予认可,其主张的销售流程为李**要求给谁发货,公司就会将发票的抬头开具,李**持正式发票再去库房提货,且将相应票据联交存库房,提完货之后相当一部分货物是通过邮寄方式交付客户,还有部分是李**自己代为提取,在出货的时候,客户是谁就已经清楚了。

被告中研益农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网站公告页面,内容为,原北**研惠农北京市场区域负责人李**已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李**所负责的中研惠农、中研益农在北京业务均已停止。如有业务需求,请直接联系公司:010-5152××××。另中**公司向本院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记录,证明李**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李**本人上述内容均不予认可,主张办理离职手续时在2014年5月27日并向法院提供徐**的证言,徐**向本院陈述为:“2014年5月27日下午1时我带着董*以及张**去办事,李**(李**的哥哥)委托我给其弟弟去公司办理结算,公司在海**院的顶层,房屋时在进门的左手边,进入贾**办公室后我跟贾**说明了来意,当时结算完毕后李**欠公司1万多元,公司欠李**2-3个月工资大概8000多元,贾**称李**在公司干的不错,虽然李**还欠公司2000到3000元,但是贾**称就算了,就算是相抵了;时隔2-3天,贾**又给我打电话,称钱有些多,让我再拿回去,但是贾**又说要不给他介绍一一些业务,所以钱也就没有拿回去”。庭审中,证人徐**向本院陈述其手机号为133××××××××,贾**的手机号为133××××××××。中**公司表示在2014年5月确实有人找过贾**,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但是找贾**的目的是问李**是否还可以回公司上班,不存在办理离职手续以及结算的问题,且贾**不认识去找贾**的人。

被告中研益**司向本院提供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编号为D(京海淀)农种京许字(2013)第0002号,企业名称为北京中**有限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8号冠方大厦448室,法定代表人贾**,注册资本5000000万元经营作物范围:蔬菜种子经营方式: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有效区域:海淀区有效期至2018年1月28日。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对被告中研益农副经理张**进行询问,张**向本院陈述为:“2014年5月底6月初,是刘新颖的丈夫贺*领着涉案的原告找到我们公司,当时我在现场,还有公司的技术人员赵**,贾**经理也在,我在公司任副经理一职......我们首先向农户核实进种子的渠道,他告知我们从李**处拿的种子,我们告知李**从2013年10月就离开公司了,他不属于公司的职员,我们就怀疑有些问题;后来我们继续追问贺*在其手里是否有什么其他手续,他告知我们以前是从顺万兴那里购买的种子还是不错的,因为在顺义区只有顺**公司才是我公司的代理公司,我们问贺*为何从李**处购买种子,他告诉我们图便宜,李**是中研**限公司的员工,惠**司的老总和益**司的老总不是一个人,惠**司可以代理益**司的部分产品。中研惠东的法人张**与益**司的法人贾**是朋友关系,在双方公司设立之前两个人就认识,两个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出现问题的北京专供二号也是中研惠农代理的产品,中研惠农代理的产品也只是在北京周边地区。”在法院询问中研益**司的生产资质是什么时,张**陈述为:“就是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许可证上虽然写的是只在海淀区,但是是因为公司是在海淀区,实际上有效区域应当是在全北京市”;在法院询问你方认为与公司有无关系时,张**陈述为:“涉诉的种子确实是假种子,但是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因为是李**个人销售制假的行为,发货单上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所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现场进行勘验,位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西尹家府村南承包地块内,有原告种植的大棚,其中王**种植的2个大棚,全部为西红柿,品种一致,有一个大棚的西红柿正常种植结果,另一个大棚的西红柿为原告所主张假种子种植的西红柿,经法院释*,原告认可由法院随机抽取指标确认单个大棚内的西红柿植株数、单植株产量斤数;经法院随机抽取王**大棚植株指标确定,单个大棚内无论是否是原告所主张假种子植株数均在2750棵左右;在王**所认可正常种植西红柿大棚内,法院随机抽取10棵植株标本,10棵植株标本所对应的单株产量(个)分别为16、15、22、18、18、19、12、16、14、16、19。法院随机确定单植株产西红柿重量约为3公斤。在王**主张假种子所种植产出的西红柿大棚内法院随机确定10棵植株标本,10棵植株标本所对应的单株产量(个)分别为:10、15、9、14、16、11、13、16、11、16,经法院随机确定单植株重量约为1.8公斤。原告向**主张其所种植的其主张的假种子的西红柿均已扔了,其明确损失金额为1.5万元,计算方式为其损失为1个大棚(1亩),大棚内植株数为2800棵,每株产量为3公斤,总产量为8400公斤,每市斤价格1元,要求赔偿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票据、发货凭证、协议书、包装袋、网页信息、名片、印章模板、本院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涉诉种子是否为李**出售给刘新颖的种子,且涉诉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李**表示只与被告刘新颖在2014年4月24日发生一次买卖行为的辩解意见,明显与其在2014年5月5日协议中所述买卖内容不符,虽然李**表示此协议为其被强迫下所签订,但是对此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李**亦曾向法院表示其销售中曾存在不向客户出具票据的情况,故此对于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能采信,涉诉种子本院认定系被告刘新颖从被告李**处购买。在本院询问中研益农副经理张**过程中,张**明确表示涉诉种子为假种子,李**与贺*在2014年5月5日的协议约定:“1.因种子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由李**赔偿农户;2.2014年5月20日之前李**不来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在庭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本院已经可以推定,涉诉种子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谁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本案中,被告刘新颖作为直接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与中研益农虽然认可李**的人事关系属于中**公司,但是从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李**本身即具备代理销售涉诉的北京专供二号番茄种子资格。其向刘新颖所出具的票据加盖有类似被告中研益农公司公章,且中研益农公司认可在涉诉种子外包装袋背贴部分李**所留有的180××××××××号码为中研益农公司为李**配备。虽然中研益农通过其自有网站公布的李**离职公告,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证明李**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但原告、被告刘新颖、被告李**均认可在2014年5月5日,原告、刘新颖之丈夫贺*均通过180××××××××号码与李**联系,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5月5日,贺*与李**签订的协议内容中写明:“今有李**(×××,电话180××××××××).......”。如果按照被告中研益农所述,在2014年3月已经将此号码停用给李**并将此号码交给另一销售人员使用,那么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及贺*还在协议中写明李**的联系方式为180××××××××明显与常理相悖,且经本院明确要求,被告中研益农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李**停用180××××××××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在2014年5月5日时,被告李**仍在使用被告中研益农为其配备的180××××××××的号码。因此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刘新颖一方均有理由相信李**系被告中研益农的销售人员,其代表中研益农出售相关种子产品,而李**的销售行为构成了明显的表见代理行为,其销售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研益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刘新颖与被告中研益农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

就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第三十九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四十条之规定: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2至1.5倍计算。现就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在参考相关统计资料以及实际勘验情况的前提下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刘新颖连带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刘新颖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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