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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赁有限公司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将挖掘机出租给个人在房山区韩村河施工挖土,韩**出所将车辆司机扣押,待第二天司机放出来时,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的车辆便不知去向。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经报案、拨打12345便民热线,于2014年12月得到房山区公安机关的明确答复,告知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市国土局房山分局拉走,并于5月份在唐山被解体。市国土局没有给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出具扣车单,亦未通知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市国土局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市国土局扣押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日本住友OH300—5)的行为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市国土局辩称:2014年2月至3月初,房山区相关部门联合对韩村河镇、周口店镇、青龙湖镇非法开采点进行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专项行动。市国土局及所属房**分局不是此次房山区打击非法开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的部门,也未扣押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所诉财物。市国土局未实施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问题。故请求裁定驳回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市国土局对其车辆实施的扣押及销毁行为违法,其首先要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实际存在的基本事实。在市国土局抗辩其未对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的车辆采取所诉行为的情况下,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诉行为的存在且为市国土局实施。现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审查,均不能证明市国土局对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的车辆采取扣押及销毁行为的事实。故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本次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市国土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市国土局扣押及销毁其车辆行为违法,但市国土局答辩称未实施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行为,而根据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系市国土局实施了扣押及销毁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车辆的行为。因此,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本次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北京诚信**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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