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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拆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长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阳镇政府于2013年11月30日对刘*作出长政拆字(2013)019号《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019号《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刘*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稻田二村(地理位置)建设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长阳镇政府已于2013年11月26日向刘*下发长政限拆字(2013)04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经复查,刘*逾期未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长阳镇政府决定对刘*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拆除费用由刘*承担。

刘**一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长阳镇稻田二村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经过村经联社研究决定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村委会部分闲置土地划分为养殖区。1999年7月1日,村经联社与其签订《稻田二村土地租赁合同》,将1.2亩土地租赁给刘*,其建筑房屋进行养殖。本案被诉标的是以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进行强制拆除的,可刘*至今未见到长阳镇政府实施强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长阳镇政府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有法律授权与法定程序,严重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综上,长阳镇政府越权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长阳镇政府作出的拆除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长阳镇政府辩称,刘*在北京市房山区稻田二村占地建房,经我机关调查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村规划。我机关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3年11月30日,我机关依法作出拆除决定书,决定对刘*的违法建设实施拆除。综上,我机关作出的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刘*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认为: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所建建筑物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之前,则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及实施之后,北京市新建建筑物均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审批制度。刘*于1999年开始建设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且涉案建筑一直存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之后,故长阳镇政府认定刘*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长阳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针对刘*违法建设的事实,长阳镇政府进行了调查、询问,但在向刘*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决定书》时,其方式均采取张贴于刘*所建的违法建设的外墙上。一审法院认为,长阳镇政府通过张贴送达的方式向刘*送达法律文书,该形式不属于规范的送达方式,虽庭审中,长阳镇政府称送达文书时刘*在场且拒收,但长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故长阳镇政府送达法律文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建设已经被实际拆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2013)019号《拆除决定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长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长政拆字(2013)019号《拆除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我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养殖场为合法建设,确认(2013)019号《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长阳镇政府认为该单位作出的(2013)019号《拆除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在一审诉讼期间,长阳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6日,《关于违法建设情况的案件协查复函》,证明刘*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

2、2013年11月26日,长政限拆字(2013)04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该单位在调查后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并向刘*送达;

3、2013年11月30日,长政拆字(2013)019号《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该单位在调查后依法作出拆除决定书,并向刘*送达;

4、2013年11月24日,询问笔录,证明该单位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

5、稻田二村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该单位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在一审诉讼期间,刘*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稻田二村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刘*的诉讼主体适格,且涉案房屋是为了履行合同而建设;

2、房政复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刘*在起诉期限内起诉;

3、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涉案房屋被恶意破坏,公安机关未作出任何答复,刘*等待公安机关作出明确答复;

4、稻田二村非宅合同名单,证明刘*的房屋被认定违法,未获得补偿;

5、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34号-告《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长阳镇政府没有执法资格;

6、通话记录,证明刘春未接到任何通知进行送达文件;

7、票据、收据复印件,证明刘*一直交纳租金。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长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刘*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刘*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刘*对涉诉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法院予以采纳;刘*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刘**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二村村民。1999年刘*与稻田二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用村内土地进行养殖,并建设养殖用房。2013年,长阳镇政府针对刘*在长阳镇稻田二村建设的房屋是否经规划许可向北京市**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分局)发函,同年11月6日,房**分局回函称:“刘*在长阳镇稻田二村建设的建筑,我局未对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同年11月26日,长阳镇政府对刘*作出长政限拆字(2013)04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刘*接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因刘*未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2013年11月30日,长阳镇政府作出(2013)019号《拆除决定书》,决定对刘*建设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1月22日,刘*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长阳镇政府作出的(2013)019号《拆除决定书》,2014年3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阳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刘*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刘*建设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主张其养殖场建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及实施之后,北京市新建建筑物均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审批制度。刘*于1999年开始建设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且涉案建筑一直存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之后,故长阳镇政府认定刘*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刘*认为其养殖场建筑不属于违章建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长阳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针对刘*违法建设的事实,长阳镇政府进行了调查、询问,但在向刘*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决定书》时,其方式均采取张贴于刘*所建的违法建设的外墙上。长阳镇政府通过张贴送达的方式向刘*送达法律文书,该形式不属于规范的送达方式,虽庭审中,长阳镇政府称送达文书时刘*在场且拒收,但长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故长阳镇政府送达法律文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本案中,因涉案建设已经被实际拆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2013)019号《拆除决定书》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长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长政拆字(2013)019号《拆除决定书》违法是正确的。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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