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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互动(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彩**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海洋互动(北京**限公司(简称海洋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彩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彩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海洋公司进行公证取证的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本案侵权行为地应当为北京市东城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彩**司自称其实际办公地已经变更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2号,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彩**司工商注册地及其自称变更后的实际办公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彩**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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