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闻**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顺建公(2014)第5号《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中闻绍玉一户的全部拆迁档案材料”。2014年1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了顺**(2014)第5号《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我们于2014年1月2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顺**(2014)第5号。经查,您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机关答复如下:用地批准文号:京国土顺预(2009)102号,京国土顺预(2009)103号;规划批准文号:2009规(顺)地整字0006号,2009规(顺)地整字0007号;提供×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单位存款证明书的复印件一份。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快递寄件单及快递流程单。

证据1、2证明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5.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6.《答复告知书》。

7.×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

8.单位存款证明书。

9.快递寄件单及快递流程单。

证据3-9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告知书》,实体及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村村民。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位于该村福河大街连和路大门胡同1号,后因×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被拆迁。2014年1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一户的全部拆迁档案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顺建公(2014)第5号《答复告知书》,仅公开了用地批准文号、规划批准文号、拆迁实施方案、单位存款证明书的复印件。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涉及自身拆迁的全部档案材料,除了被告公开的材料外,还应当包括原告的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其它与原告密切相关的材料。因此,被告的答复结果与原告的申请是不相符的,被告未履行准确的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顺建公(2014)第5号《答复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全部拆迁档案材料。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复议决定书的快递单。

2.原告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的快递单。

证据1、2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书,提起本案之诉。

4.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登记回执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月2日,而登记回执的送达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

5.《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的通知》(顺政发(2003)34号)、《关于实施〈北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顺义区部分)的通知》,证明×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是集体土地上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的安置方式原告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拆迁实施方案却仅仅规定了货币补偿方式,该方式与法律规定相悖,补偿标准偏低,进而证明涉诉拆迁项目的实施方案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顺建公(2014)第5号《答复告知书》,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签收。因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在15日内提起诉讼,故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答复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了核发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申请材料,并未制作或收集具体每户的拆迁档案。因原告是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村民,被告据此向原告公开了用地批准文号等四项材料。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应当公开的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3.被诉《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作出了《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将《答复告知书》及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单位存款证明书复印件向原告邮寄送达。综上,被诉《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登记,被告向原告邮寄《答复告知书》并向原告公开部分材料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相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村村民。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因×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被拆迁。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提交了授权委托及身份证明材料,申请被告公开“×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中闻绍玉一户的全部拆迁档案材料”。2014年1月2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并于当日作出顺**(2014)第5号-回《登记回执》。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顺**(2014)第5号《答复告知书》,向原告提供了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批准文件的文号,以及拆迁实施方案和单位存款证明书的复印件。次日,原告收到该《答复告知书》。因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9日,复议机关作出京建复字(201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6月4日,原告收到了复议机关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中闻绍玉一户的全部拆迁档案材料”,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但其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告知原告进行更改或补充即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且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本户拆迁的相关材料是否制作、获取与保存未进行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被告作出《答复告知书》未援引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被诉《答复告知书》应予撤销,被告应在履行告知更改、补充程序后,根据原告更改、补充的情况重新进行调查、裁量、答复。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顺建公(2014)第5号《答复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闻**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新进行处理;

三、驳回原告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