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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征收办)房屋征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4日,丰台征收办对北京丽**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公司)作出京建法处(丰征办)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丽**公司在实施北京**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拆迁许可证号:京建丰拆许字[2010]第106号)拆迁过程中,拆除丰台区水头庄南里12号楼6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3个月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拆迁。2014年6月25日,丰台征收办对王**作出《关于反映水头庄南里12号楼6门×号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载明:就您反映的×号房屋相关问题,我办已对拆迁人丽**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附《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要求丽**公司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拆迁。

上诉人诉称

王**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号房屋权利人。2011年4月16日,丽**公司开始实施北京**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号房屋被纳入该项目二标段的拆迁范围。2014年3月26日凌晨三、四点,在王**还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号房屋被偷拆,屋内财物尽毁。2014年5月12日,王**通过EMS向丰台征收办发出违法拆迁查处申请,要求丰台征收办依法查处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拆迁行为,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函告王**。2014年6月25日,丰台征收办作出《关于反映水头庄南里12号楼6门×号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告知王**该单位已作出京建法处(丰征办)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拆除×号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丽**公司限期整顿3个月,整顿期间停止拆迁。王**认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除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区县政府强制执行外,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各区县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于不按法律程序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等违法拆迁行为,要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涉案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破案,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公开处理;国土房管部门要严肃查处拆迁单位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撤销违法、违规的单位资质和工作人员上岗证。丰台征收办对丽**公司的违法拆迁行为不仅要整顿和停止拆迁,还应当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涉案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丰台征收办并没有完全履行查处职责,为维护合法权利,王**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丰台征收办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王**请求:1、撤销《关于反映水头庄南里12号楼6门×号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及京建法处(丰征办)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决丽**公司限期整顿3个月,整顿期间停止拆迁;3、判决丰台征收办依法追究丽**公司的法律责任;4、判决丽**公司将王**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丰台征收办辩称:丽**公司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北京**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二标段)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丰拆许字[2010]第106号)。王**居住的×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丰台征收办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王**两份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后,对王**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6月24日依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丽**公司作出京*法处(丰征办)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丽**公司限期3个月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拆迁。丰台征收办于2014年6月25日以《关于反映水头庄南里12号楼6门×号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并附具京*法处(丰征办)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影印件的形式对王**进行了答复。综上,丰台征收办请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丽**公司述称:丰台征收办对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325号行政判决认为,丰台征收办作为丰台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经依法裁决并强制执行外,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先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本案中,丽**公司在未经依法裁决,未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先行拆除,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未经依法裁决并强制执行,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建委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拆迁。丰台征收办接到王**的查处申请后,在对丽**公司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丽**公司限期3个月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拆迁,并对王**作出书面答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认为丰台征收办未对断水断电等行为、多次拆除行为予以调查系认定事实不清。因×号房屋已经灭失,断水断电、多次拆除等问题已经在王**的查处申请中进行了答复、处理,且该事实是否认定并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理结果,其主张不能成立;王**主张丰台征收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王**要求丰台征收办追究丽**公司的民事、刑事责任及相关人员责任,并要求判令丽**公司恢复×号房屋原状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丰台征收办所作京建法处(丰征办)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反映水头庄南里12号楼6门×号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违法、判令丰台征收办依法追究涉案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判令涉案单位和当事人将王**的房屋恢复原状。王**的上诉理由如下: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的规定,除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区县政府强制执行外,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各区县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于不按法律程序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等违法拆迁行为,要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涉案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破案,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公开处理。国土房管部门要严肃查处拆迁单位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撤销违法、违规的单位资质和工作人员上岗证。丰台征收办对丽**公司的违法拆迁行为不仅要整顿和停止拆迁,还应当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涉案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丰台征收办没有完全履行查处职责。

丰**收办、丽**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收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EMS快递单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王**以邮寄方式向丰**收办提出查处申请;2、京建丰拆许字[2010]第106号《拆迁许可证》,证明×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3、2014年6月9日对丽**公司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针对王**的查处申请已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4、京建法处(丰征办)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已对丽**公司作出处理;5、《关于反映水头庄南里12号楼6门×号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丰**收办对王**要求查处事项已经处理并对王**作出了答复且已送达给王**;6、丰政复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已经维持了丰**收办作出的答复。

在一审诉讼期间,王**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北京市**口公司的证明、东管头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丰台征收办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答复,证明涉案房屋多次存在违法断水、断电等行为,并非一次被拆除完毕,丰台征收办未进行全面调查,因此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全面;3、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3月26日之前遭受多次违法拆除行为,丰台征收办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4、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证明王**要求丰台征收办对涉案房屋存在断水、断电、多次违法拆除的行为进行查处;5、丰政复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王**不服丰台征收办的答复已进行行政复议;6、京建法改(丰征办)字[2014]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确实存在被违法断水、断电的事实;7、市国土局(2014)第60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丽泽开发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不合法,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丽**公司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京建丰拆许*[2012]续(2010)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该公司依法取得了王**房屋所在范围的拆迁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的证据1、4、5,丰台征收办与丽**公司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王**的证据2、6可以证明丰台征收办对×号房屋断水、断电等问题作出过答复、处理;王**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丰**收办、王**、丽**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北京**屋管理局向丽**公司颁发了京建丰拆许字[2010]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该公司进行北京**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二标段)项目工程拆迁。拆迁范围为:水头庄南里5-16号楼。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东**限公司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8日,丰台征收办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9日。王**所居住的×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10月21日、丰台征收办针对王**之女王文*反映的×号房屋断水、断电等拆迁相关问题分别进行了答复。2014年2月27日,丰台征收办对丽**公司作出京建法改(丰征办)字[2014]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该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造成×号房屋局部损害及断水、断电等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前改正该行为。2014年3月26日,在未与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未经裁决机关裁决的情况下,丽**公司将×号房屋全部拆除。2014年5月12日,王**向丰台征收办邮寄递交《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称2012年11月下旬开始,丽**公司开始对×号房屋实施断水、断电、停止供暖、断路等违法拆迁行为,2013年12月,丽**公司组织人员对×号房屋进行非法强拆,在其报警及多方投诉下非法强拆行为被制止,但房屋被严重毁坏。2014年3月26日,丽**公司再次实施非法强拆行为,将王**的×号房屋全部被非法拆除。综上,王**要求丰台征收办依法查处丽**公司在北京**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二标段)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拆迁行为、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违法责任、将查处结果对其进行书面告知。2014年5月14日,丰台征收办收到王**提交的上述《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2014年6月9日,丰台征收办就王**所反映的问题对丽**公司进行了调查。丽**公司工作人员承认该公司在未经过行政裁决且未与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号房屋拆除。2014年6月24日,丰台征收办对丽**公司作出京建法处(丰征办)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6月25日,丰台征收办对王**作出《关于反映水头庄南里12号楼6门×号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王**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7月2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丰政复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丰台征收办所作《关于反映水头庄南里12号楼6门×号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台征收办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除经依法裁决并强制执行外,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先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未经依法裁决并强制执行,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拆迁。本案中,丰台征收办接到王**2014年5月12日邮寄递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后,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在查明丽**公司在未经过行政裁决且未与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号房屋拆除后,依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丽**公司作出“限期三个月整顿,整顿期间停止拆迁”的处理决定,并已将该处理决定以《关于反映水头庄南里12号楼6门×号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的形式对王**进行了书面告知。丰台征收办作出上述行政行为,履行了对拆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符合拆迁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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