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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驾驶黑色长城牌汽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白鹿检查站时遇民警盘查,民警当场张*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起获18枚公司、企业印章。经鉴定,其中“北京**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现起获的18枚印章扣押在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孙*、王*的证言、文检鉴定书、北京**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在案扣押之“北京**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予以没收;其余十七枚印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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