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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划委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之委托代理人张**、沈**,被告市规委之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8日,被**规委向原告郑**作出了市规委(2014)第466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于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在答辩期间,被**规委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郑**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登记回执,证明被**规委对原告郑**的申请予以立案,并告知其领取告知书的时间。

3、邮寄材料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市规委将登记回执及被诉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郑**。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市规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团结湖调节池工程项目建设将原告郑**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原告郑**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获知该项目的相关信息。被诉告知书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市规委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原告郑**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郑**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郑**向被**规委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原告郑**不服被诉告知书,并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3、邮寄详情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郑**邮寄的材料已经送达。

被告辩称

被**规委辩称,在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给排水系统的规划信息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安全、城市的正常运转、社会的稳定有序和群众的正常生活,向社会公开会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带来威胁,也不利于反恐和防恐工作。原告郑**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数据等信息,一旦对社会公开可能严重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属于不予公开的范畴。被**规委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规委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了原告郑**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郑**要求获取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团城湖调节池工程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2014年5月8日,被**规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郑**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规委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以及《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本案中,原告郑**要求获取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团城湖调节池工程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被**规委审查后认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遂作出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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