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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孙*春诉称:原告孙*春于2011年3月2日借给被告刘**人民币155000元,原被告约定于2011年4月6日还清,但至今仍未偿还,经原告孙*春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此款不是当事人借款,是刘**担保人借款,真正借款人是刘**,借条是刘**书写的,下面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也是他写的;二、刘**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因为涉嫌刑事犯罪,由昌**贪局在办理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刘**向孙**借用工程款壹拾伍万伍仟元,于4月6日前一次还清。该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指纹,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为案外人刘**。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借条中其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进行笔迹鉴定的检材,也未交纳鉴定费用。案外人刘**经本院询问,认可借条中所说的款项其已经收到,书写借条时原告、被告及刘**均在场,借条中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指纹是刘**所按。

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公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虽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借款也不是由他使用。但其对案外人刘**以其名义书写借条一事是明知,并且在该借条上加按指纹,该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其自愿代刘**承担了该借条中的还款义务。现借条中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应当向原告孙**返还相应的款项。刘**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孙**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后,可以再向案外人刘**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原告孙**偿还借款十五万五千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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