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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分局之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6日两次用电话向被告报警,称在房山区大石河供销社家属院有人强拆,被告房**局均于接警当日出警。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承租的房屋于2014年1月20日被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多次报警,但无人出警;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书面报警,但被告至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出警行为构成不作为,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富河路3号院内,该3号院始建于20世纪80年代,所有权归房山区供销总社下属的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该院一直作为供销社职工宿舍使用,居住人按月向供销社交纳租金、水电等费用。2012年,由于“京石二通道”工程建设需要,房山区供销社与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就拆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对该院实施拆迁,对此院内的29户居民予以安置补偿,其中的16户居民达成协议完成拆迁,因王**等13户居民拆迁补偿要求过高,始终未达成补偿协议。该地行政管辖归城关镇政府,出警由阎**出所负责。

2014年1月20日,房**销社与城关镇政府联合对该院予以拆迁,相关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住户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立即制止了拆除行为,随后对报案人及住户进行询问取证,相关报案人均反映现场未发生打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求派出所协调解决拆迁补偿事宜,后民警及时找到房**销社负责人及拆迁方了解情况并调取了相关书面材料,对全案进行深入了解。经派出所积极协调,案发后陆续又有11户居民签署了补偿协议,目前仅剩王**等2户仍未达成补偿协议。本案在协调过程中,王**等人于2014年2月26日再次报警称房屋被拆,民警及时出警,到现场后按照工作程序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并进一步协调各方解决问题,现本案仍在协商解决中。

2014年3月24日,王**向分局领导邮寄一封报案申请书,于2014年3月27日由分局办公室代收,因此前已有当事人向分局信访部门邮寄过相关材料,局领导已做过相应批示,故办公室将王**此份报案申请并入其他案件反映材料督办处理。房**局认为,在接到原告等人报警后,房**局下属阎**出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处置110警情执法工作规范,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并且及时走访、询问当事人,按照工作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局不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综上,针对原告王**的两次报案,阎**出所均及时出警处置,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协调双方妥善处理,积极化解矛盾,不存在申请人所称不履行出警法定职责的问题。对于申请人采取邮寄形式提交报案材料,不属于紧急状态下需要立即出警处置的情形,并且所报案案情公安机关正在工作之中,故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2日报案申请书,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被违法强拆向被告提出书面报警的事实;3、京公复驳字[2014]第15号北京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4、邮寄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报警及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阎**出所“110”出警单,证明被告下属阎**出所接原告王**2014年1月20日17时5分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现场在房山区**房山供销社家属院;2、阎**出所接警的报案记录,证明阎**出所出警;3、2014年1月20日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派出所民警接报警赶赴现场后,在现场制作了现场图并拍照取证;4、2014年2月26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派出所民警接原告报警后赶到现场,并在现场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承认房屋产权属区供销社,自己是租住,本次被拆迁的房屋屋内没有物品;5、2014年6月25日王**询问笔录,原告陈述2014年1月20日到了现场后看见自己的屋子旁边停着一辆钩机,原告看到派出所民警在维护现场秩序,现场施工人员都停止了工作,这也印证民警赶到现场后及时制止了拆迁行为,证明民警在依法履职;6、2014年1月21日房山区供销社副主任询问笔录,证明房屋权属、2014年1月20日对房屋拆迁的原因和拆迁过程;7、2014年4月8日询问笔录,证明房屋拆迁进展情况,表明派出所在对双方作补偿协调工作,在阎**出所协调下,13户居民里面的10户居民已经达成协议,并进行补偿,还有原告王**等三户未达成协议;8、2014年6月24日询问笔录,证明在阎**出所协议下,供销社与王**等3户进行协商;9、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房屋的性质及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6日,发现3号院的房屋被拆,遂报警,两次报警后警察都来了;10、2014年1月22日询问笔录,证明拆迁方进入现场后不久,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后制止拆除行为,协调双方解决问题;11、2014年2月26日询问笔录,证明当天给原告王**打电话告知房子被拆;12、2014年1月22日询问笔录,证明自己租住的房屋产权是房山供销社的,拆迁是因为修建京石二通道占地;13、2014年2月26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出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验、制图和拍照;14、2014年4月10日工作说明,证明茂**拆迁公司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15、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25日工作说明各一份,证明房山区城关街道工作人员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1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山**大石河京周公路南家属院的土地使用者是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系北京**技术学校(其前身为房山**术学校)职员,其在房山区富河路3号院供销社家属院分有租住房,该租住房所有权归房山区供销总社下属的北京市建生源回收公司。因北京市重点工程京石二通道城关段涉及3号院拆迁,2014年1月20日下午,房山**办事处组织房山供**迁公司到房山区富河路3号院对已签订协议并搬走的住户房屋进行拆除。下午17时5分,原告拨打110报案称:“在房山区大石河供销社家属院强拆,对方100多人,现场具体情况看不见”。原告赶到现场后,看到有民警在维护现场秩序,现场施工人员都停止了工作,原告随后离开现场。当日16时50分至17时50分,民警在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再次拨打110报案称,房子被拆。民警于当日在房山区大石河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现场勘验。

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报案申请书一份,原告在申请书中称:2014年1月20日其租住的房屋被偷偷拆除,案件发生后,其多次拨打110报警,但无工作人员出警,无奈提出书面报案申请。2014年3月27日,被告接到原告报案申请书后,进一步作了调查取证和矛盾化解工作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王**认为被告房**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派出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案中,被**分局在接到原告王**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6日两次报警后均及时指派阎**出所民警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了相关调查,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报案申请书后,被告继续作了调查取证和矛盾化解工作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王**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出警行为构成不作为,并责令被告履行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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