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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周转箱,被告将生产所需的模具运输到原告工厂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将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被告,现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338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383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98363元,2015年4月2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33834元期间的违约金,以133834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模具,使用原告的生产设备,自购由被告认可的原材料,为被告加工生产周转箱;结算方式约定,自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日起,被告必须在30日内结清相应款项;生产及交付方式为:根据订单数量双方协商交货周期。验收方式为:在原告所在地,由被告派人验收。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偿付原告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了价值133834元的产品,并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3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7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9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金额共计133834元。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塑料周转箱加工款133834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理应给付相应价款,现拖欠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33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经核算,截至判决之日止违约金数额已超过本金,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其中的1338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价款十三万三千八百三十四元;

二、被告北京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三万三千八百三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北**板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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