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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仵琼,被上诉人永**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李**至原审法院称:李*、永**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北京永安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永**公司将位于永安购物商场×商铺出租给李*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租期一年,免租期3个月,每月租金1630元。合同签订后,李*向永**公司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21190元。李*入住经营至今,永**公司没有制作食品的经营资质,也没有为李*办理营业执照,永**公司商场也没有营业执照,造成李*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李*、永**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要求永**公司退还李*租金及保证押金21190元,并赔偿李*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永**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永**公司辩称:李*、永**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后,永**公司按期将商铺交付给李*,并积极帮助李*办理营业执照,现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永**公司在李*的免租期满之前就已经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存在李*所述违约情况。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李*与永**公司签订《北京永安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永**公司将位于北京永安购物广场×位出租给李*经营豆腐房。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共计15月,免租期3个月,月租金1630元,如商场开业时间延期,相应租赁日期顺延,如永**公司延期开业二个月以上,李*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李*向永**公司支付保证金1630元、租金19560元。2015年6月29日,永**公司协助李*办理营业执照,现正在办理中。2015年8月17日,李*开始使用承租铺位。2015年8月22日,永**公司商场开业经营。2015年10月8日,永**公司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以永**公司延期开业为由,要求与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双方认可永**公司的开业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逾期两个月的解除条件;李*以永**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为由,要求与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永**公司具有营业执照;李*以永**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永**公司为李*办理营业执照;故对李*要求与永**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并退还保证金和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永**公司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开业时间及时间顺延约定的事项。2、双方签订合同后,李*向永**公司交纳了营业执照办理费用,但至原审开庭时永**公司称还在办理中。期间我们向工商部门多次交涉,工商部门称没有收到过相关材料,后又称永**公司提供的场地不符合经营登记地址,不符合经营登记事项范围。3、李*提起解除合同是由于永**公司接连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市场存在消防规划等严重问题,根本不具备市场经营条件。4、租赁合同由永**公司提供,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永**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交费收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以永**公司延期开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永**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两个月开业的情况,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李*另主张永**公司没有及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因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中也未约定永**公司负有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且现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场所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对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主张合同解除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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