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于仰娣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金六**司做导购,月工资3000元。2013年3月28日金六**司无故将我辞退并拖欠我工资,金六**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金六**司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六**司支付我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8793.1元;3、金六**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金六**司支付我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工资3000元,另支付25%经济补偿金750元;5、金六**司退还我押金500元;6、金六**司支付我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6

5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于仰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于仰*提交的收据上盖有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有公司监事郑**的签字;且根据银行对帐单和借记卡转帐记录对方帐号及主体信息可看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于仰*名下该借记卡帐户内摘要项目为“工资”的转账记录共五笔,其中四笔显示为李*转入,转入时间皆为每月的6日或7日,存在周期性规律;另李*与金**公司监事郑**系夫妻关系。综上,法院认定于仰*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兴城东升饰品店(以下简称兴城饰品店)的经营者为翁东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亦为翁东建,且金**公司认可于仰*于2013年3月29日向兴城饰品店提起仲裁,故金**公司关于于仰*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金**公司坚持以其公司与于仰娣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未对于仰娣的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举证证明,故对于于仰娣的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法院结合现有证据,采信于仰娣的相关主张,确认于仰娣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金**公司未对于仰娣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证明,故对于于仰娣的月工资数额,没有银行对账单明细的,法院采信于仰娣主张的数额,有银行对账单和借记卡转账记录的,法院采信上述对账单和转账记录中记载的数额,经核算,于仰娣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66.22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公司未与于仰*签订劳动合同,于仰*要求金**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于**主张其于2013年3月28日被金**公司无故辞退,但仅要求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于**在金**公司工作期间,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对于**要求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于**主张金六**司拖欠其2013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金六**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于**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于**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金六**司主张其公司为于仰娣开具的押金条系公司销售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仰娣要求金六**司退还其押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于**未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金**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一、于**与北京**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二万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八角四分;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二角二分;四、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五、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于**押金五百元;六、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与于仰娣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仰娣的全部诉讼请求。于仰娣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主张其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金六**司做导购,月工资3000元。2013年3月28日金六**司无故将其辞退并拖欠其工资,金六**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3月29日,于仰娣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向兴城饰品店主张权利,由于于仰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兴城饰品店存在劳动关系,大**裁委驳回其全部仲裁申请。2013年12月25日其再次申诉至大**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金**公司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793.1元;3、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000元;5、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6、金**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7、金**公司退还其押金500元;8、金**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

5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2014年8月8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7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仰娣的全部仲裁请求。于仰娣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于仰娣提交以下证据:1、工牌,证明其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工牌上没有其公司公章。2、收据,系金**公司收取其押金的凭据,载明“于仰娣押金”,盖有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郑**签字,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收据系公司开具的押金条,是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时间与于仰娣主张的入职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对帐单,证明金**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公司为于仰娣开的户。4、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证明郑**是金**公司的监事;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5、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证明其于2013年3月29日对兴城饰品店提起仲裁,因此其与金**公司的劳动争议未超过仲裁时效;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于仰娣于2013年3月29日对兴城饰品店提起仲裁,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法院依于仰娣的申请向中**银行调取了于仰娣名下借记卡帐户内摘要项目为“工资”的转帐记录对方帐号及主体信息,于仰娣与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于仰娣主张该证据证明由金**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付款人李*是金**公司经理郑**的妻子,因此可以证明是由金**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李*与本公司员工郑**于2013年2月结婚,现为夫妻关系,但其在银行开户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没有受其公司委托,李*也不是其公司员工。

金**公司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郑**与李*是2013年2月5日结婚的,因此不是郑**的爱人给于仰*发放的工资;于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结婚前恋爱阶段李*的行为也可以代表公司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牌、收据、银行对账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借记卡转帐记录对方帐号及主体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主张其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了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收据上载明“于**押金”,盖有金**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公司监事郑**签字,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于**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的账户中四笔工资的转入方系郑**的配偶李*,且转入时间均为每月6日或7日。金**公司主张收据系公司销售行为,与劳动关系无关;李*不是金**公司员工,且李*与郑**于2013年2月结婚;因此否认其公司与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金**公司主张于**提交的收据系其公司与于**之间的销售行为,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该收据具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银行转账记录中工资的转入方李*系金**公司监事郑**配偶,金**公司虽称李*不是金**公司员工,但其公司不能证明李*系为其他公司发放工资;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于**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所做认定无误。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于**主张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于**的主张,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并无不妥。

金**公司未与于仰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仰娣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支持无误。

于**与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公司未为于**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根据于**的主张支持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妥。

于**主张金六**司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金六**司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于**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妥。

于**主张金六**司退还其押金,金六**司虽称其公司开具的押金收据系销售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于**的该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