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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北京腾悦**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北京腾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北京腾悦**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腾**司、腾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车间工人。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所以于2012年12月28日离开。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腾悦分公司共同辩称:韦**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腾悦分公司,腾悦分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韦**担任打磨岗位工作,工资标准执行计件工资。2012年10月30日韦**因家庭因素申请离职,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0月30日。关于二倍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关于解除补偿,韦**于2012年10月30日因家庭因素申请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韦**于2012年3月入职腾悦分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写明在腾悦分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合同期至2013年3月25日,约定工时为标准工时制,工资为计件工资。同日,韦**签署《声明》,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我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我自愿放弃因未交保险,向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后若因以上问题而带来一切损失由我一人承担,与腾悦分公司无关”。韦**在腾悦分公司工作期间,腾悦分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韦**2012年10月30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韦**在离职原因栏签字,离职员工声明栏包含内容:“1、我保证离职原因真实,如不真实愿承担相应责任。2、我自愿终止劳动合同。3、我离开工厂时不存在任何未解决问题,以后若发生任何问题与腾悦诚辉工厂无关,我自行承担”,韦**在该栏内签字予以确认,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韦**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填写离职申请书内容也是空白的,申请离职但公司未与准许,后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腾悦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韦**于2012年10月30日离职,腾悦分公司并提交工资表,显示韦**2012年11月无工资发放记录。

另查:韦**曾于2012年12月28日以腾**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腾**司:1、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拖欠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丰**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4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韦**的各项仲裁请求。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736号民事裁定书,以韦**的起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生效。

再查:韦**于2014年2月14日以腾**司、腾悦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拖欠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8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韦**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声明》、员工离职申请书、工资表京丰劳仲字(2013)第418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4736号民事裁定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80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腾悦分公司在韦**入职一个月内与韦**签订了劳动合同,韦**主张其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内容为空白,为此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韦**在离职申请表上写明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在离职原因及离职员工声明栏均签字予以确认,自2012年11月起,腾**司公司亦未向韦**支付工资,韦**主张其2012年10月30日未实际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离职申请表上显示韦**的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现韦**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韦**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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