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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郭*,被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北京市订货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7X36米二层厂房工程主结构、檩条、螺栓等相关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9084.8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剩余款项2390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9084.8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9084.8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答辩称:原告干完活之后迟迟不提交工程图,而且原告不给开具发票,故被告没有付款。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付款,不同意支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宏**司(甲方)与博**司(乙方)签订《北京市订货加工合同》,约定:加工物为主结构、价款为174400元,檩条、价款为18000元,螺栓按实际发生,总价为1924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万元,交货后2个月内付清,即2014年11月6日付清,逾期未支付按月息3%计算利息。甲方自提并承担费用,2014年9月6日开始提货。乙方发现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2日内答复。本加工工程结构要求抛丸除锈,两遍普通中灰防锈漆。以上数量为暂定数,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加工范围为所有结构,螺栓由乙方代买。以上价格为剪尺含税价。

合同签订后,博**司为宏**司供应了加工物。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署了《钢结构结算单》,工程款共计为259084.8元。宏**司已付2万元,尚欠239084.8元未付。

庭审中,宏**司对加工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北京市订货加工合同》、《钢结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司与宏**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订货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博**司按约定提供了加工物,宏**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博**司要求宏**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博**司要求宏**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博**司要求以月息3%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报酬二十三万九千零八十四元八角;

二、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二十三万九千零八十四元八角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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