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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酒家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惠丰酒家(以下简称惠丰酒家)、被告北京**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惠丰酒家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第5157226号“合义斋”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69号共同经营一家名为“华天合义斋”的饭店,并在招牌、菜单、餐具、店堂告示中突出使用“合义斋”三个字,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合义斋”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丰酒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157226号“合义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华**司停止在43类商标范围内使用原告持有的“合义斋”其他类别的行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丰酒家辩称,我公司经营的餐厅依法合理使用“华天合义斋”注册商标,不存在违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合义斋因我公司影响存在经济损失,其赔偿1000000元的诉求缺乏客观公正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使用合义斋商标存在不规范等问题,其经营活动与万丰小吃城经营活动相混同,商标使用不突出。综上,我公司合法使用“华天合义斋”注册商标,依法登记使用惠丰合义斋的企业名称,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辩称,我公司是“华天合义斋”(注册号:6197152、6197153、6197154)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所有人。我公司为集团总部,不实际经营餐饮业务,“华天合义斋”商标由我公司授权下属全资子公司惠丰酒家无偿使用。惠丰酒家成立了分公司北京惠丰酒家合义斋小吃。惠丰酒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相关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我公司的前身为北京**食公司,历史上合义斋是我公司经营的老字号餐饮企业的商号,我公司使用“华天合义斋”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合理合法。我公司为恢复老字号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原告张**曾是西**食公司所属的合义斋饭庄员工,其抢注合义斋商标,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张**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157226号“合义斋”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茶馆、自助餐厅、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

2009年11月21日,被告华**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197152号“华天合义斋”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干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色拉、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2010年1月21日,被告华**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197153号“华天合义斋”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酵母”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

2014年7月14日,被告华**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197154号“华天合义斋”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止。

2014年11月28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3412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19日,北京**证处应张**申请,委派公证人员×的代理人张*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69号华天合义斋(以下简称该餐厅),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餐厅一层大厅点菜用餐并向该餐厅的收银员支付了108元的餐费。在用餐过程中,由张*使用公证处已清空内存的照相机对该餐厅的一层大厅布景装饰、菜单中的部分内容以及所点菜品进行了现场拍照。用餐结束后,张*向该餐厅收银员索取了发票一张,发票上加盖了“北京**发票专用章110102101414560”等字样的印章。后张*使用上述照相机对该餐厅的周边环境及入口处的现状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工作结束后,上述照相机由公证员和公证处人员高原一同携带至公证处,现场拍照的内容后经公证处工作人员打印取得照片共二十二张。

根据上述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打印件显示,惠丰酒家经营的北京**合义斋小吃店风格:店面招牌为红底黄字的“华天合义斋”文字;餐厅入口旁设有“惠丰合义斋简介”的牌匾;餐厅一层点餐处显示横幅“华天合义斋欢迎您”,店内墙面上有菜品展示,其中“传统北京小吃”菜品单上有“合义斋”文字;餐厅菜单上显示“惠丰合义斋”文字;餐厅内部分盘子、碗上印制有“合义斋”文字。

另查,北京惠**小吃店是被告惠丰酒家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惠丰酒家是被告华**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二者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照片、合同、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显示,张**依法享有涉案第5157226号“合义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构成该条款的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本案中,二被告被控侵犯原告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北京惠丰酒家合义斋小吃店的招牌、菜单、餐具、店堂告示中突出使用“合义斋”标识的行为。

第一,关于北京惠**小吃店对“合义斋”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在餐馆(饭店)服务上的使用。店内墙上的展示菜单以及碗、盘子等物品系专为提供餐饮服务所需,其上印制的“合义斋”标识系直接指明店内餐饮服务的来源。同时,因北京惠**小吃店在招牌、菜单、餐具、店堂告示上使用“华天合义斋”文字标识起到了指明餐饮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其对第6197152、6197153、619715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形式系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而非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本院认定北京惠**小吃店对“合义斋”文字标识的使用构成在餐馆(饭店)服务上的使用,其被指控的服务与原告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构成相同。

第二,关于北京惠**小吃店突出使用“合义斋”商标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其一,北京惠**小吃店在店内墙上的展示菜单以及碗、盘子等餐具上印制的“合义斋”标识,与原告张**注册的“合义斋”文字商标文字相同,两者在读音、字形上构成相同;其二,北京惠**小吃店在招牌、菜单、餐具、店堂告示上使用“华天合义斋”文字标识,被告虽辩称是其注册商标,但该处使用超出了其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同时其用大号字突出使用“合义斋”,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另,华**司辩称历史上“合义斋”是其公司经营的老字号餐饮企业的商号,其使用“华天合义斋”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合理合法,但华**司并未就上述辩解提供充足的证据,且即使上述情况属实,现“合义斋饭庄”已被迫停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并认定北京惠**小吃店突出使用“合义斋”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张**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其一,北京惠**小吃店是被告惠*酒家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惠*酒家承担。其二,被告惠*酒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是被告华**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二者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惠*酒家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仅以北京惠**小吃店大堂悬挂的介绍公示牌落款是华**司,即认定二被告共同经营,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张**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张**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张**所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因诉讼中确有律师出庭、公证取证等事实,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惠丰酒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第5157226号“合义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酒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张**负担六千八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惠丰酒家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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