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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腾悦**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北京腾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北京腾悦**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腾**司、腾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艳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车间打磨工人。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所以于2012年12月28日离开。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元;3、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腾悦分公司共同辩称:黄**于2009年5月6日入职腾悦分公司,腾悦分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担任打磨岗位工作,工资标准执行计件工资。因黄**不愿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拒绝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25日,黄**向腾悦分公司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放弃因未缴纳保险向分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2012年11月23日黄**申请事假37天,事假于2012年12月30日期满,请假期间,黄**申请仲裁,黄**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1月23日。关于二倍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关于解除补偿,黄**于2012年11月23日因家有急事申请事假60天,2012年12月30日黄**申请事假37天,事假于2012年12月30日期满。黄**于请假期间申请仲裁,基于其诉讼请求,应视为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分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员工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分公司不要求也不鼓励加班,黄**主张其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分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于2009年5月6日入职腾悦分公司,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5月25日,约定工时为标准工时制,工资为计件工资。同日,黄**签署《声明》,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我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我自愿放弃因未交保险,向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后若因以上问题而带来一切损失由我一人承担,与腾悦分公司无关”。黄**在腾悦分公司工作期间,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就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黄**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向腾悦分公司申请请假,事由为工厂几月不发工资,在请假期间,黄**于2012年12月28日以腾**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因腾**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所以其于当日离职,并要求腾**司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拖欠工资21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250元;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元;4、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丰**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4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的各项仲裁请求。黄**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734号民事裁定书,以黄**的起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生效。

黄**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合计85011.66元。

另查:腾悦分公司系腾**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注册资金。

再查:黄**于2014年2月14日以腾**司、腾悦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拖欠工资21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250元;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元;4、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000元、失业保险5000元;5、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2014年11月26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8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声明》、请假单、京丰劳仲字(2013)第423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4734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对账单、工资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80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腾悦分公司在黄**入职一个月内与黄**签订了劳动合同,黄**主张其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内容为空白,为此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在请假期间至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2年12月28日离职,其以实际行动表示了要求与腾悦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其提出的解除理由包括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腾悦分公司确实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虽黄**签有声明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保险及要求赔偿的权利,但该声明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腾悦分公司亦并未给予黄**经济补偿,黄**为此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腾悦分公司应当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黄**要求腾悦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但未能就加班提供任何证据,且黄**的工资是计件方式计算,加班亦获得相应的对价,因此对于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腾悦分公司系腾**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注册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应当由腾**司为腾悦分公司承担向黄**支付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腾悦**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腾悦**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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