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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韩*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小区×号楼×单元门前,因琐事与前岳父杨*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韩**拳殴打杨*头面部等处,致杨*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质连续性中断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韩*被牛**出所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韩*有如实供述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称,由于被告人韩*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韩*赔偿其医疗费5615.77元、误工费10499.58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30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25415.35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病历本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窦**的意见为:被告人韩×无犯罪记录,能如实供述,且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所致,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愿意依法合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小区×号楼×单元门前,因琐事与前岳父杨*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韩**拳殴打杨*头面部等处,致杨*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质连续性中断等损伤,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的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韩*被牛**出所民警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4882.37元、误工费4495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2997.3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韩*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病历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韩**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窦**的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所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所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韩**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已预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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