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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北京永安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安购物商场B1层1018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租期一年,免租期3个月,每月租金16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21190元。原告入住经营至今,被告没有制作食品的经营资质,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商场也没有营业执照,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B1018号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保证押金2119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按期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并积极帮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现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被告在原告的免租期满之前就已经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存在原告所述违约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永安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永安购物广场B1层1018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经营豆腐房。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共计15月,免租期3个月,月租金1630元,如商场开业时间延期,相应租赁日期顺延,如被告延期开业二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630元、租金1956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现正在办理中。2015年8月17日,原告开始使用承租铺位。2015年8月22日,被告商场开业经营。2015年10月8日,被告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交费收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延期开业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双方认可被告的开业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逾期两个月的解除条件;原告以被告没有营业执照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具有营业执照;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并退还保证金和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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