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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五**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大**)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五**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出资人数为80人,均为该公司股东,以其《出资证明书》为凭据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东邢*等7人,实为全体出资人的代表,只以其本人实际出资额为限享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015年5月4日,五**公司在未通知张**等绝大多数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仅部分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股东签字,就决议将公司3097680元股权转让给侯*、陈*,在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违反法律章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作为股东的张**的合法权益。故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五**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1,《股东会决议》;证据2,出资证明书;证据3,关于五**公司遗留问题的证明(以下简称遗留问题的证明);证据4,邢*证人证言;证据5,公司章程。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五**公司认为2015年5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未生效。五**公司只电话通知7名工商注册的股东召开过股东会。关于股东决议内容是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根据实际情况,五**公司确实存在其他73名出资人,五**公司会再次通知所有股东征求他们意见,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决议并未生效,五**公司没有持有该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认可张**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认可张**是公司的股东。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张**提交证据1,《股东会决议》;证明五**公司在2015年5月4日在未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并未生效,五**公司通知的是7名股东,实际到会是5人,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份未生效的决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张**提交证据4,邢*证人证言;五联大**司认为邢*在决议上写尊重大家意见,但现在陈述又不同意该决议,证言与其之前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故不认可邢*陈述的该项意见,对邢*其他的陈述没有意见。

三、张**提交证据5,公司章程;证明股东会召开的程序与公司章程不符。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五**公司召开股东会是按照工商注册的人数召开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编号为012号的出资证明书记载:单位名称为五**公司,注册日期为2001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4084800元,股东名称为张**,出资额为73890元,出资日期为2000年12月28日,核发日期为2001年7月18日。

2003年8月18日,北京**理公司向宣**贸委出具遗留问题的证明,内容为:五**公司改制前系我公司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12月25日该企业职工大会通过了《企业改制方案》,根据市、区政府关于小型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由80人共同出资340万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鉴于该企业出资人数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组成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最高限额,为此经该企业董事会和多数股东的同意,以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人员邢*等共计7人的名义,代表该企业全部出资人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并于2001年6月经宣武**管理局核准,取得了五**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6月份以来,部份股东对原注册登记的股东组成人数提出异议,并就此事多次询访区信访办和区经贸委。在区信访办的主持下,曾提出多种解决方案,均未能达成共识。现该企业申请就以下问题拟予以确认,以了结改制前的遗留问题。一、五联大众的证明出资人数共计80人,均为该企业的股东,并以其《出资证明书》为凭据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邢*等7人,实为全体出资人的代表,只以其本人实际出资额为限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三、五**公司改制前的全部净资产归属该企业全部出资人共同所有。特此证明,并报请区经贸委予以确认。北京市**易委员会在该证明下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2015年5月4日,五**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有王**、杨**、李**、崔**的签字,邢*在该决议下方签字并写明“邢*尊重大家意见,但需先行办理承诺事宜,落实文字协议后方可办理”。

另查,2001年3月12日作出的五联大**司章程记载: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申**的权力。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点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是否为股东,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五**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一、关于张**是否为股东,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遗留问题的证明中明确写明:五**公司出资人数共计80人,均为该企业的股东,并以其出资证明书为凭据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张学静持有五**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系五**公司的出资人、股东。

五**公司股东会召开时间及决议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张**作为该公司股东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撤销权。该时间未超过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60天,故张**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五**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公司章程关于该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约定如下: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五**公司在2015年5月4日召开的股东会已经提前15天向该公司股东张**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认为,五**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章程约定。

综上,张**向本院提出的要求撤销五**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五**公司提出的股东会决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五**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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