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京公司、北京**公司(以下同时表述时简称二被告,分别表述时简称中外运公司、海**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素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中**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干部岗位工作,2008年1月14日,中**公司指派我担任其下属的海**司经理一职。我任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没有任何失职行为。2012年,二被告以海**司有24491.76元帐外资金去向不明为由,将我撤职,并由干部岗位降职为工人岗位,安排我担任仓库保安员,同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举报我职务侵占,我迫于巨大的精神压力无法继续在单位工作,只好与单位签订内退协议,回家休养。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针对海**司控告我的职务侵占案作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二被告所称的海**司有24491.76元帐外资金去向不明根本不存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多年来对我的控告、调查以及降职降级处理均是错误的。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法制晚报或者同等级北京市主要媒体上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确认原告任职海**司经理期间无职务侵占和失职行为;2、二被告在自媒体《中国外运》杂志及中国外**限公司网站、中**公司网站首页醒目位置为原告恢复名誉,确认原告任职海**司经理期间无职务侵占和失职行为;3、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情况。我公司也并没有辞退原告,而是将原告另行安排到其他的岗位,并且双方签订了内退协议。公司对员工撤职降职的处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法规规范的,原告也书面签字进行了认可,我公司考虑到原告在公司任职多年的情况,双方签订了内退协议,也保证了原告优厚的待遇,没有像原告所述的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海**司是我公司下属的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我公司是海**司的上级管理单位,对海**司有人事决定权以及经营管理的决定权。

海**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中外运公司一致,我公司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外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于1983年4月1日登记成立。海**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于1983年11月19日成立。海**司系中外运公司的下属公司。

原告主张其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中**公司指派其担任海**司的经理一职。2012年,二被告以海**司的帐外资金去向不明为由,将原告撤职,并由干部岗位降职为工人岗位,安排原告担任仓库保安员,此外,二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举报原告职务侵占,原告迫于巨大的精神压力无法继续在单位工作,只好与中**公司签订内退协议,回家休养;此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二被告主张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也不存在名誉权受损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京外运人(2013)33号文件、京外运党群字(2012)71号文件、京外运人字(2013)文件、海**司领导班子扩大会议(2013)002号会议纪要、《王**同志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关于王**同志退赔海**司部分钱款的决定》、《中国**公司与北京外运海**司关系证明》、《工作岗位安排通知书》,欲证明二被告没有经过任何司法程序及调查就四处散布原告侵吞公款,私设小金库,并以此作出免职降职的决定。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原告所述公司四处散布原告侵吞财产并不属实,首先,二被告并没有显示公司四处散布,而且这些只是公司内部的文件;其次,上述材料文字中均没有反映出任何原告侵吞财产,只是说海**司有帐外款项,没有说原告侵吞款项,另外,对于《王**同志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关于王**通知退赔海**司部分钱款的决定》上均有原告自己的签名加以确认,同时,从上述材料中也体现不出是因为原告侵吞款项将其降职,另,京外运党群字(2012)71号文件与本案无关。

原告还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询问/讯问笔录》4份、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给原告出具的回函、(2015)海民初字第0730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59号民事裁定书、医院病历及报告单等病历材料若干份、《2013年1月份业务分析会议纪要》。

二被告对《不予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虽然显示原告不构成犯罪,但不能代表其没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对《询问/讯问笔录》的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北京**公安消防支队给原告出具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是可以反映出来,原告在1年中曾4次向消防部门举报单位,而且有3次不属实;对(2015)海民初字第0730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5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文书中均写明“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故上述两份文件均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违纪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对医院病历及报告单等病历材料的关联性不认可,故不予质证;对《2013年1月份业务分析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上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此外证据中也反映不出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向海**司出具了京公丰经不立字(2014)0000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不予立案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控告/移送的王**职务侵占案,我局经审查认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另查,原告与二被告就劳动合同的履行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的纠纷现正在本院审理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外运人(2013)33号文件、京外运党群字(2012)71号文件、京外运人字(2013)文件、海**司领导班子扩大会议(2013)002号会议纪要、《王**同志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关于王**同志退赔海**司部分钱款的决定》、《中国**公司与北京外运海**司关系证明》、《工作岗位安排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讯问笔录》、回函、(2015)海民初字第07307号民事裁定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59号民事裁定书、病历材料、《2013年1月份业务分析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理由为:1、二被告对其进行虚假告发,造成原告名誉持久的毁损;2、二被告在公司内部散布不实消息,并且进行了诉讼,将口头谩骂上升成了诉讼行为,造成了原告名誉权受损;3、二被告在公司内部将原告的职务从经理降为仓库保管,在二被告的压力下原告签署了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都是原告被迫签署的,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中国外运长**纪委监察室、中**公司、海**司的范围内散布不实消息的情况,造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并通过员工之间口口相传,导致原告在公司集团内都闹得沸沸扬扬。另,原告还称二被告通过将对其的免职文件(京外运人(2013)33号文件)下发到集团内部诬陷原告,而且在工作会议的大会上,说海**司存在小金库,还说隐瞒不上报,其实都是原告主动陈述的,原告在调查的过程中反遭诬陷。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京外运人(2013)33号文件、京外运党群字(2012)71号文件、京外运人字(2013)文件、海**司领导班子扩大会议(2013)002号会议纪要、《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侵犯的事实,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对其名誉进行诋毁、贬低等行为,此外,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属于捏造陷害、严重失实且被公众广为知晓,并已经造成原告社会整体评价的明显降低,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二被告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即便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其名誉受到了损害,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判定二被告对此结果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法制晚报或者同等级北京市主要媒体上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确认原告任职海**司经理期间无职务侵占和失职行为以及二被告在自媒体《中国外运》杂志及中国外**限公司网站、中**公司网站首页醒目位置为原告恢复名誉,确认原告任职海**司经理期间无职务侵占和失职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二原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涉及劳动争议纠纷的事项双方已另行解决,但需要指出的是,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劳资纠纷时,应冷静处理,并妥善解决;二被告在公司管理过程中亦应当依法制定更为合理和切实有效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在对公司的资金运作以及流转中加强监督和管理,分清主体责任和管理责任,避免矛盾的发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