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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一×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一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一某及其委托代理刘*,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一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齐二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以原告家庭经济条件低为由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不准原告回老家、不准带孩子探望父母。被告作为晚辈,不知尊老敬老,提出对原告父母不进行赡养,并多次对原告母亲进行辱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被告也曾主动提出离婚,并诉至法院,后撤回诉讼。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矛盾,但均是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齐二*,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初期居住在被告婚前购买的坐落天津市XX区XX路XX园XX号楼XX门XX号房屋,后于2015年2月9日购买坐落天津市XX区XX路XX院内XX号楼XX门XX号房屋,双方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宋某某曾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5)红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努力为幼子营造和睦温馨的成长环境。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一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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