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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限公司与首都医**儿童医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首都医科大**童医院(简称北**医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被告在其所属的网站中,使用了一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该幅作品收录在原告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的使用费。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被告公开刊登启事、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8000元;4、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5、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医院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应当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原告起诉事实有误。涉案图片为中**视台在“健康早班车”相关电视节目视频录制时使用,我院并未单独使用涉案图片;3、因该期节目嘉宾为我院医学专家,在征得中**视台同意的情况下,我院将该视频文件放在我院网站上,目的是向社会公众普及医学自救知识,为社会公益性质,并非以以牟利为目的,故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属查证情况

1993年6月10日,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合同甲方)与案外人路*(合同乙方)签订了《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甲方自1993年6月10日起委托乙方作为摄影师,按照甲方的拍摄要求和拍摄方案进行创作;甲方为乙方提供拍摄场地、签约模特等拍摄条件;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作品著作权归甲方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并且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酬金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

美好景象公司与路*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该说明内容包括: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按照该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拍摄了摄影作品(2012年4月26日拍摄于北京朝阳公园),编号分别为cpmh-34586。按照双方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还提供了原告网站“景象图片库”网页打印件、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用以证明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当庭查看该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文件“属性”显示,拍摄日期为“2012-04-2611:02”、尺寸为“5616×3744”。

被告北**医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景象图片库》截图打印件出自原告网站,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照片在案发前就在网站上;原告提供的《委托创作协议》与《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时间相差十几年,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真实性无异议。

2、涉案侵权诉讼事实查证情况

北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499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向北京**证处申请,对首页网址为“http//www.bch.com.cn/”的网站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三层A308房间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心*操作该公证处编号为WS90611240的计算机进行了相关保全证据操作。该公证书附件包括涉案网站首都医科大**童医院官网的“医院视频”栏目“健康大讲堂”网页截图(网址为http//www.bch.com.cn/Html/News/VideoColumns/4/Index.html)。

因该公证书附件截图为纸质截图,无法界定涉案内容为静态图片还是视频文件,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当事人使用本院电脑登陆互联网对“首都医**儿童医院”网站(域名为bch.com.cn)的“医院视频”栏目“健康大讲堂”网页(网址为http//www.bch.com.cn/Html/News/VideoColumns/4/Index.html)对诉争电子文件内容进行了勘验、比对,原、被告当事人一致确认,标有“本期导视-儿童意外伤害中毒气管异物的处理”的文件为视频文件,在该视频文件中印有“本期导视-儿童意外伤害中毒气管异物的处理”文字标题的一幀视频画面与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编号为cpmh-34586摄影作品内容基本相同,内容为“东方儿童在户外玩耍”,该视频画面没有电视台台标。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北**医院提供视频文件1张,其中画面内容带有“中**视台2财经”台标,标题印有“儿童意外伤害中毒气管异物的处理”,内容为健康早班车节目内容,用以证明其视频来源于中**视台。

经当庭播放、比对,原告认为,该视频文件内容与被告“首都医**儿童医院”网站(域名为bch.com.cn)的相关涉案视频内容一致,但“首都医**儿童医院”网站(域名为bch.com.cn)的相关涉案视频没有显示“中**视台2财经”台标,故此二者版本并非同一电子文件来源。

3、涉案合理费用支出事实查证情况

为主张合理费用支出损失,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提供北京**事务所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号码为18779213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面显示,原告支付北京**事务所律师费1000元;提供北京**证处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号码为17141991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显示,原告支付北京**证处公证费1000元。原告提出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而发生。

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49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被告**医院对其涉案网站传播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等证据材料之间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该幅涉案摄影作品的摄影师为陆*。北**医院虽提出著作权属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除法定许可使用外,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北**医院未经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包含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涉案摄影图片的视频资料,且未提供证据说明其使用具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鉴于被告北**医院网站传播的涉案视频“本期导视-儿童意外伤害中毒气管异物的处理”与“中**视台2财经”“健康早班车”相关电视节目内容一致,涉案侵权摄影图片在该视频中仅为一帧图像画面,所占播出时长很短;鉴于涉案视频反映的主要内容为急救医学知识的普及,其中还包含主持人、访谈嘉宾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智力活动;鉴于被告北**医院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视频的目的为向公众普及医学知识,涉案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及侵权后果显著轻微。基于著作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原则的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北**医院网站可不必停止涉案视频的网络传播,但应承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的责任。

关于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北**医院“刊登启示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为企业法人,其不能凭借与作者之间签署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享有著作人身权。根据被告北**医院涉案使用方式,判令被告北**医院赔偿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已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北**医院“刊登启示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抑或被告北**医院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被告北**医院的涉案行为性质、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所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因诉讼中确有公证取证等事实,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关联性、合理性等因素,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首都医科大**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首都医科大**童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儿童医院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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