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方**等165人与洪雅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方**等165人因诉洪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雅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眉中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载明,原告张**、方**等165人诉称:其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洪雅县政府征收,政府的补偿费用只够当地2年的基本生活,请求判令被告洪雅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标准为:12万元/亩,安置补助费8万元/人,青苗补偿费5千元/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请求是基于对补偿安置的异议,其实质是要求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方**等165人请求判令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标准为:12万元/亩,安置补助费8万元/人,青苗补偿费5千元/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方**等165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雅县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方**等165人提出请求洪雅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支付征地补偿款(标准为12万元/亩),安置补助费(8万元/人),已超出征地协议的标准,其实质就是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应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驳回张**、方**等16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方**等165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