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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焦**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和张**父子关系。2012年5月15日,我与张**、张*通过北京绿**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嘉*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以2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楼707号房屋(以下简称707号房屋),该房屋系张**、张*共同共有。张**、张*于2012年5月初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街128号房屋(以下简称128号房屋)和707号房屋都挂在绿谷嘉*公司要求出售,并称急需资金,我通过绿谷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张**、张*达成合意,当时协商两套房屋价格共计500万元,但张**、张*要求支付现金。2012年5月15日,在绿谷嘉*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128号房屋的价格为240万,707号房屋的价格为260万,我通过农业银行转账8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4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180万元,张**分别打了两张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过户时间没有特别约定,但张**、张*说购买房屋时有贷款,所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张*应于收到全款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我,但张**、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和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请法院判决张**、张*:1.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我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707号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并将707号房屋交付给我;2.给付我违约金2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和张*在一审法院共同答辩称:不同意焦**的诉讼请求,焦**所述不属实。2012年5月15日,我们经王**介绍向年香和周**借款共50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12%,用了128号房屋和707号房屋做担保。对于两个担保房屋,按照出借人年香的要求,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系同一版本、同一天签订,购房人均为焦**,合同原件由年香保管。同时,年香又要求我们分别书写了两份收条。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原因是由于张**向年香和周**借款,所以借款手续、合同签署和划款都是借款人年香本人亲自办理,年香是绿**公司的经理,当时由于年香和周**都是外地人,同时为规避高利贷的法律风险,就找到焦**作为名义上的房屋买卖人。我们没有委托过绿**公司卖房,绿**公司也不可能知晓我们有卖房信息。当时只是支付了320万元,是2012年5月15日从年香转到焦**的账户,后从焦**的账户转到张**的账户,两次转账相差不到一个小时,焦**说支付给我们180万元现金不属实,我们并没有实际收到180万元的现金,如此大额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也不合理。对于焦**转账的80万元是张**因经营周转向年香和周**的借款,属于高利贷。

我们从未委托绿**公司出售707号房屋,也未与焦**见面,更未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事前洽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并非真实交易。《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不具备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焦**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707号房屋当时市值应在440万元,不可能以2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焦**。房屋买卖合同的格式和内容非常简单,合同形式方面存在缺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高利贷行为。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80万元,焦**仅凭一份我方不认可且存在瑕疵的《收条》,对于支付的具体细节和方式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未尽到充分举证的责任,不能说明其以现金支付房款的事实。焦**承认向我方的转账款项是由年香代为办理,年香的代办行为不符常理,焦**的说法前后矛盾,不能解释年香代办的情况。焦**对于现金支付的解释前后矛盾,焦**未实际查看所购房屋便在一天内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其投资的解释。我们从未委托绿**公司出售707号房屋,即使我们拟出售707号房屋,也会就近委托中介公司代为出售,不会委托远在平谷的中介公司出售。

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并非真实的交易,是我方向案外人借款的担保方式,本质是以合法的房屋买卖掩盖高利贷的非法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焦**(买方、合同乙方)与张**、张*(卖方,合同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707号房屋买卖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成交价为260万元,乙方承担产权过户的全部税费;乙方一次性付齐甲方购房款,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甲方保证出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没有债权债务,甲方于收到全款后3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移交给乙方的相关物品,甲方愿将房屋内的东西都归乙方;甲方保证将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双方不可违约,如果甲方违约须返还乙方所交定金及购房款,甲方赔偿乙方缴纳的中介费用,另追加房屋成交价的百分之十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如果乙方违约,乙方缴纳的定金及中介费不予退还,另追加房屋成交价的百分之十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中介方为绿谷嘉**司委托代理人年香的签字。张**、张*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双方并没有真实交易关系,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

同日,焦**通过中**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支付80万元,并通过中**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支付240万元。张**、张*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焦**购房款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万元)房屋座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楼707号”。焦**称707号房屋和128号房屋购房款共计为500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20万元,剩余18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张**、张*称焦**只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20万元,但支付的并不是购房款,而是张**向案外人年香和周**所借高利贷,也没有收到焦**给付的180万元现金,出具《收条》是为了掩盖借高利贷的事实。

绿**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初,张**将两套房屋(朝阳区×单元707号、平谷区×街128号)在我公司进行二手房销售登记。张**登记后,焦**有意购买,双方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两处房屋500万元,其中朝阳房屋260万元,平**屋240万元。2012年5月15日,买卖双方在我公司林荫家园办公地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张**的妻子王*和儿子张*均在现场,并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焦**从其银行卡中转付张**320万元(其中农行80万元,工行240万元),之后回到我公司林荫家园办公地点又支付张**现金180万元。张**为焦**打了两张收条。我公司也对朝阳的房屋进行了网签登记,但至今双方未办理网签签字手续;平**屋因没有房屋产权证,无法进行网签登记。”

涉案房屋登记为张**、张*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号,其中张*的共有份额为60%,共有权证号为京房市朝私字第×号共字第001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44.32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09年5月21日设有抵押,抵押权利人为上海浦东**司北京分公司,后于2011年9月27日注销抵押;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于2011年9月5日设有抵押,后于2013年1月25日网上解押。

2012年5月15日,焦**与张**和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128号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焦**于2013年3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张**和王*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和王*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第三条将128号房屋及房屋内相关物品交付给焦**,并给付违约金24万元。现本案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焦**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4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张维名下的涉案房屋。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情况说明》、银行客户回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焦**与张**、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张**、张*虽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高利贷行为,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焦**提交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可证明部分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焦**虽就其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张**、张*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了焦**支付的707号房屋的购房款,张**、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焦**已完成《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给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和一般交易规则,现焦**要求张**、张*协助办理707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及交付房屋的请求事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的具体时间,对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亦存在有争议,故焦**以张**、张*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张**、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焦**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70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焦**名下;二、被告张**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707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焦**;三、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焦**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焦**承担。

理由:上诉人与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真实交易,不应支持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有瑕疵且与事实不符的收条认定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误;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认定了焦**提供的证人证言,违法法律规定;上诉人与焦**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而是上诉人为其借款提供的担保。

被上诉人辩称

焦**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张**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张**、张*坚持认为其与焦**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是以房屋买卖为名的其与年香、周**之间的借贷关系。张**、张*上述主张的依据是:第一,张**曾经偿还年香62万元;第二,公安局出警记录、调解协议;第三,北京**民法院审理张**、王*房屋买卖合同案所查明的在一个小时内,由年香账户转到焦**账户320万元,又由焦**账户转到张**账户32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第四,焦**在多次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矛盾;第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存在抵押。

本院审理中,调取了北京**民法院审理的焦*宝诉张**、王*房屋买卖纠纷案的卷宗材料。

上述事实,有北京**民法院审理的焦*宝诉张**、王*房屋买卖纠纷案的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焦**主张其与张**、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要求张**、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交付房屋。为此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的银行转账手续及收条。焦**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

张**、张*在认可其与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银行转款的情况下,坚持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是以房屋作抵押的与年香、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支持其该理由的依据为:其曾经偿还年香62万元;公安局出警记录、调解协议;在一个小时内,由年香账户转到焦**账户320万元,又由焦**账户转到张**账户32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焦**在多次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矛盾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存在抵押。上述理由均不足以否认其与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足以否定其与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张**、张*的主张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判决支持焦来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张**、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由张**、张*负担(焦**已交纳,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焦**)。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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