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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夏各庄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3月1日,王**与夏各庄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夏各庄合作社将村集体土地1.4亩发包给王**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该2.1亩土地是夏各庄村按人口分的口粮田,王**家6口人,人均分得口粮田2.1亩。该合同经夏各庄镇政府经管站备案。原平谷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约定的耕地座落“杏园地”,是王**1998年分得的口粮田座落地块名称,“134号”是抽勾号,夏各庄合作社分地时,按此顺序给王**分地。此后王**每年经营的口粮田座落,根据当年的分地结果确认,但抽勾号始终保持不变。有时一年一分地,有时几年一分地,最初人均分地0.35亩,到2008年减少为0.24亩。2012年,夏各庄合作社将土地强行收回,不再给王**分地,王**自此没有土地经营。

综上,王**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承包期限内,夏各庄合作社在未征得王**同意的情况下,不仅减少了口粮田面积,还擅自将王**的口粮田收回,并进行转租或改作他用。夏各庄合作社单方撕毁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王**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造成夏各庄村基本农田大量灭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王**作为农民,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异于失去基本生活保障,故王**起诉至法院,要求:1、夏各庄合作社继续履行双方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将王**所属地块恢复原貌;2、诉讼费用由夏各庄合作社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明确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就是主张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应由夏各庄合作社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约定将夏各庄村剩余土地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约定的抽勾号分地后再发包给王**继续经营管理,王**表示抽勾号不变,但是分地地块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平谷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为粮田,经营方式为家庭承包,使用期限三十年,用地总面积二亩一分,地名为杏园地,面积为二亩一分,四至中的东至下方手写“一百三十四号”字样,其他表格为空白。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夏各庄合作社认可1998年将2.1亩土地发包给王**,亦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约定的2.1亩承包地是以户为单位、按人头分的口粮田,王**家6口人,人均分得口粮田0.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手写的“杏园地”,是王**签订合同当年,即1998年分得的口粮田座落地块名称,134号是抽勾号。之后王**经营的承包地座落,根据当年的分地结果确认,但抽勾号始终保持不变。对分地情况,王**称夏各庄合作社有时一年一分地,有时几年一分地,最初人均分地0.35亩,到2008年减少为0.24亩,2012年,夏各庄合作社强行收回土地,不再给王**分地,王**自此没有土地经营。夏各庄合作社对王**所述分地情况不予认可,称1998年至2002年一年一分地,人均0.35亩,2003年至2007年五年一分地,人均0.35亩,2008年至2011年,因修高速公路占地,一年一分地,且因村土地面积减少,人均分得口粮田0.25亩和菜地0.02亩,2012年,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夏各庄合作社不再给村民分地,而是将集体土地统一发包,收取的承包费分发给村民作为口粮补。夏各庄合作社称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王**对口粮田面积减少提出异议,称未经其同意。对夏各庄合作社所称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村集体土地统一发包亦不予认可,称对开会时间、地点、内容均不知情,夏各庄合作社亦未将会议结果告知村民。对夏各庄合作社所称已将村集体土地统一发包收取的承包费分发给村民作为口粮补,王**对领款事实不予认可,称其确实领取了补偿款,但其认为补偿款数额过低,没有办法生活,且表格上写的是只领取了2个人,王**家里还有4个人,他们的户口都在派出所挂着。

现王文*以其与夏各庄合作社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明确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就是主张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应由夏各**依据约定将村剩余土地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约定的抽勾号分地后再发包给王文*经营管理,王文*表示抽勾号不变,对具体分地地块不确定。夏各庄合作社以合同履行方式已发生变更,且夏各庄村已没有闲置土地可以发包给王文*经营为由不同意王文*的诉讼请求。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案中,王**系依据其与夏各庄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要求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998年3月1日王**与夏各庄合作社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且王**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王**实际经营达10年之久,一审法院对夏各庄合作社单方收回土地的事实没有查明,应予撤销;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市委1997年14号文件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夏各庄合作社单方变更、减少、调整、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未对夏各庄合作社减少灭失基本农田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是错误的;0.35亩土地能够维持王**的生活,每人每年发的103元不能维持生存,一审法院没有维护王**的合法权益及利益;夏各庄合作社认可与王**形成事实土地承包关系并实际履行10年之久,地名杏园地,面积2.1亩,没有证据证明王**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是错误的。综上,1.王**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2.判令王**继续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土地;3.提供从人均0.35亩基本农田减少到人均0.24亩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4.由夏各庄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夏各庄合作社答辩称:夏各庄合作社于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夏各庄村的土地历经几轮调整。从1999年村里进行土地调整时,王**就不再承包原合同所载地块。后期因村里土地多次调整及修高速路土地减少,2012年4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口粮田由集体对外发包,承包费的收益分配给村民做口粮补,2013年北京市政府实施平原造林工程,夏各庄的剩余土地用于了平原造林,补贴已经发放给了王**,这也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在实质上发生履行方式的变更,王**早已不再经营原审承包地块,故其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王**的上诉。夏各庄合作社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基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夏**作社提出本案项下的诉讼请求,由于王**承包的土地位置进行了调整,无法明确其现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地块,又由于王**诉讼请求的本质是对目前未能取得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王**有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院对王**有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继续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土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中王**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与其第一、二项上诉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本院对王**有关“提供减少口粮田审批文件”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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