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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于俊启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夏各庄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于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没有审查。二、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没有审查,违背公平、正义的审判原则。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夏各庄合作社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早已不在经营原始承包地块,故其亦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俊启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实际是主张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俊启不能证明实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地块,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于俊启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俊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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