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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北京**农业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局)不予备案行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区农业局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农业局于2015年8月6日对岳**提交的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表作出“根据京政办发(2014)43号文件规定,该项目在禁限范围,故对项目不予备案”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岳*英诉称,原告系平谷区马坊镇英城村村民,于2002年开始承包鱼塘,于2013年向平**农委申请在其承包的鱼塘内翻建温室鱼池,后原告未收到平**农委任何关于申请的有效答复,直至2015年原告偶然得知其在2013年申请已得到京平农文(2013)88号文件的批准。原告于2015年5月在承包的鱼塘建设库房等附属设施,2015年5月26日,原告收到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坊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立即与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沟通,镇政府要求原告重新申请农业设施项目。原告于2015年6月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镇政府提交了申请书、用地协议、设施建设方案等全套材料,镇政府履行法定程序批准后报被告区农业局备案,镇政府于2015年9月通知原告备案未获批准,申请材料已退回镇政府。原告于接到通知次日到被告平谷区农业局了解原因,区农业局答复相关负责人不在,当日未予答复。次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不批准的理由为原告申请的项目不符合北京市2014年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水产养殖禁止新建和扩建。原告认为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鱼塘建于1992年,不属于新建,是在原基础上进行升级改造,并未扩大面积,亦不属于扩建。北京市2014年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注释已明确说明,“在途项目”指目录发布前有关审批部门已经受理批准或办理完审批手续的,不在目录限制范围内。平**农委在2013年已经批准,应属在途项目。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循环温室大棚项目不予批准备案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申请的英城村岳*英循环温室大棚项目批准备案。

原告岳学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书;2.马坊镇英城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3.岳学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土地利用现状图;5.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6.英城村岳学英循环温室大棚项目平面设计图;7.英城村岳学英循环温室大棚项目位置图;8.马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9.英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0.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表;11.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复垦承诺书;12.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13.土地租赁合同;14.土地利用协议;15.英城村岳学英循环温室大棚项目建设方案;16.关于岳学英建设英城村岳学英循环温室大棚项目用地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据1-16证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向马坊镇政府提交材料。17.农业局行政答辩书中所称不予备案理由的回辩;18.排序目录;19.设施农业用地申请;20.英城村岳学英水产养殖项目建设方案;21.京平农文(2013)88号《北京**业委员会关于2012年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疑似农业结构调整项目认定情况的函》;证据18-21证明原告建鱼池属于在途项目。22.《北京市渔业高产高效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全面开工》;23.2015年北京市继续实施渔业高产高效基地建设项目;24.关于2015年现代渔业生产发展项目拟建单位的公示。证据22-24证明北京市没有限制或禁止养鱼,已批准多个项目,平谷区也有标准化养鱼项目,平谷区农业局禁止新建和扩建是违反政策的。庭审中原告表示证据17不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区农业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不予批准备案的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规定了被告职权。为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北京**源局、北京**委员会、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业局于2015年3月2日联合发布了京国土耕(2015)72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业部进一步支持农业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第5项、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国土、农业、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项目用地核查和备案管理工作,由乡镇政府将《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业部进一步支持农业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材料报送区县农业或园林主管部门,按照部门管理职责由区县农业或园林部门备案。本案中,原告报送的是鱼塘循环温室大棚项目,属于养殖业,为被告管理范围,按照部门管理职责应由被告负责备案。因此,被告有权对原告申报的项目进行核查,有权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第二,原告申报的项目属于禁止新建和扩建项目,被诉不予备案行为合法。2015年7月23日,马坊镇政府将原告申请建设循环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相关材料报送被告,被告审核认为原告申请的循环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属于京政办发(2014)43号《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项目(2014年版)(一)》中禁止新建和扩建项目。根据该目录,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马坊镇政府。由此可见,被诉不予备案行为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第三,原告称其申报项目在2013年经平**农委批准属于在途项目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其申报项目已被平**农委经京平农文(2013)88号文批准,属于在途项目。经过被告调查,京平农文(2013)88号文制作背景系因平**土分局在2012年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了疑似违法建设,要求农委进行反馈,平**农委从保护农业设施的角度,对于原告建设建筑物的用途认定为属于农业用途,但该认定并不属于履行审批职能。按照2013年实行的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应履行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的程序,原告当时既未向任何部门提出申请,也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故其主张的循环温室大棚项目不属于“目录发布前有关审批部门已经受理批准或办理完审批手续”的在途项目,不适用在途项目及升级改造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申报的项目属于《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4年版)(一)》中禁止新建和扩建项目是正确的。综上,被诉不予备案行为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农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申报的材料。1.申请书;2.英城村岳**循环温室大棚项目建筑方案;3.英城村岳学英循环温室大棚项目设计图;4.土地租赁合同、马坊镇英城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5.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复垦承诺书;6.土地利用协议;7.岳学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英城村委会《关于岳学英建设英城村循环温室大棚项目用地的公告》、公告照片;9.马坊镇政府《关于岳学英建设英城村岳学英循环温室大棚项目用地的公告》、公告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马坊镇政府提交的原告建设循环温室大棚项目申请材料。

第二组证据:北京**农业局公文处理单,证明被告收到材料后,经过审核认为原告申请的循环温室大棚及附属设施属于京政办发(2014)43号《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4年版)(一)》中禁止新建和扩建项目,据此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三组证据:《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不予备案的答复并将该答复送达马坊镇政府。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京国土耕(2015)72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业部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2014)4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新增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2014年版)(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但缺少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第一页是原告所填,但第二页与原告从镇政府取得的证据不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16中,马坊镇政府、村委会的证明与马坊镇政府批准时间是倒置的,公告时间与批准时间也是倒置的;申请书上反映原告只有9平方米的看护房,而原告申请建设房屋面积是393平方米,原告提交的材料证明其属于扩建;证据18-21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曾找到平**农委,平**农委答复说是该文并非审批,不能认定原告属于在途项目,2015年以前的农业设施需要区政府审批,区农委并非最终审批部门,该证据仅是在执法中对发现疑似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和说明,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2-24,平谷区批准的项目内容是绿化美化,没有新建建筑,不涉及农用地审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农业局提交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区农业局收到原告申请材料以及调查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岳**提交的证据1-16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申请情况,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8-21真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详见判决理由部分;证据22-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谷区马坊镇英城村村民,承包该村鱼塘。2015年6月2日,原告提交申请书,申请建设循环温室养鱼大棚及附属设施,即进行管棚覆盖、建管理用房、饲料和药品仓库、实验室、档案室、标本室。原告向马坊镇政府提交了申请书、英城村岳**循环温室大棚项目建筑方案、英城村岳**循环温室大棚项目设计图、土地租赁合同、马坊镇英城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复垦承诺书、土地利用协议、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马坊镇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同意的意见,并将上述材料报被告备案。项目名称为:英城村岳**循环温室大棚,申请人:岳**,项目用地位置四至为:东至张**大棚,南至张百山猪厂,西至洼里村地,北至公路。建设类型为:改扩建。拟建设施情况为:生产设施农用地11726平方米,附属设施建设内容为:管理用房、饲料仓库、药品仓库、实验室、标本室、档案室,总面积为393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表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项目属于《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4年版)》中规定的禁止新建和扩建项目,故作出被诉不予备案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第三款以及京国土耕(2015)72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业部进一步支持农业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5项、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区县农业、国土、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项目用地核查和备案管理工作,由乡镇政府将《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业部进一步支持农业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材料报送区县农业或园林主管部门,按照部门管理职责由区县农业或园林部门备案。本案中,被告具有为鱼塘循环温室大棚项目备案的职责。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不予备案行为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原告申请项目属于在途项目,原告于2013年向马坊镇政府提交过申请,且已获得北京**业委员会批准,属于在途项目,不应当受到《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4年版)》限制。第二,根据《国土资源部、**业部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附属设施属于经营鱼池必须且必备条件,没有附属设施,原告无法进行现代渔业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申请项目属于必要的附属设施,不属于《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4年版)》规定的扩建项目。本院认为:第一,“在途项目”是指在《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4年版)》发布前,有关审批部门已受理审批或办理完成审批的属于《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4年版)》禁止和限制范围内的项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京平农文(2013)88号文是北京**业委员会关于2012年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疑似农业结构调整项目认定情况,给国土分局的函件,并非确定批准农业设施建设的批准文件,原告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于在途项目。第二,在原告提交的北京市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表中,建设类型明确标注为“改扩建”,结合原告在申请书中陈述仅有9平方米看护房以及该项目建设方案中确定的393平方米附属设施等情况,能够认定原告申请项目属于扩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申请项目属于《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4年版)》中禁止新建、扩建项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项目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在项目用地规模合理比例范围内因而不属于扩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依法调查,作出被诉不予备案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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